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2241号
原告:苏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权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盈颖,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陈盈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8705.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5316.2元(以858705.3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利率上浮30%计息,自2020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合计人民币934021.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苏地2012-G-74(4)号地块一期桩基和基坑围护项目”工程使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送货次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应在供砼结束后12个月内按季节均等付清(当月累计供砼不满100m³视为供砼结束)。2019年7月期间原告累计供砼不满100m³,应于2019年7月31日视为供砼结束。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原告已向被告累计提供了总价值为人民币8349098.11元的商品砼。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并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砼款1058705.32元,同时承诺于2020年9月30前付清,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承担违约金50000元。而截至本诉状出具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8705.32元。另,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由原名称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苏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主张拖欠货款总金额85万余元有异议,被告认为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应低于该金额。其次,对于原告既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重复计算,要求原告择一适用。且违约金5万元所依据的还款计划书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字,加盖的仅是资料专用章。该章属于被告施工过程中对内部资料的管控所使用的盖章。即使该章真实,也不能代表被告对该欠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可,最后,因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的费用损失并受到开发商的诉讼索赔。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砼结算清单、询证函、还款计划书、企业登记信息等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购砼方、甲方)与原告(供砼方、乙方)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曾用名)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地2012-G-74(4)号地块一期桩基和基坑围护项目,工程地址位于虎池路与合角街。合同第二条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为浇筑部位:灌注柱,强度等级:C30水下;浇筑数量:约25000m³;单价:按苏州当月市场信息价下浮6%;货款金额约1282万元。交货地点:施工现场。合同第三条约定计量方法为按原告出厂送货单的方量数,混凝土重量以配合比单为准,由被告收货人员签认以此为计量依据,如被告有异议可在双方见证的情况下抽检和过磅,允许原告有2%的正常自然损耗。合同第四条约定砼款及运输泵送费的结算和付款方式为(一)结算:原被告双方每月25号对账一次,被告确认无误后应加盖公章或由以下人员(崔鸣飞)签名予以认可。如被告不能按时进行对账,则以该月送货小票所示方量为依据。若被告对结算单或送货小票的签署人员有异议,则被告应提出包含但不限于下列的证据: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记录,若未提出,则视为认可签署的效力。原告在被告不对账的情况下可向被告邮寄由原告统计的结算单,被告在三日内对该统计内容不提异议的,视为认可统计数据。实际送货方量与图纸设计方量不一致的,以实际送货为准。(二)付款方式:被告在送货次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80%以此类推,余额在供砼结束后12个月内按季均等付清(当月累计供砼不满100m³视为供砼结束)。(三)原告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预拌混凝浇筑后,如对商品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在交货后35日内提出,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异议,则视为商品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保证所供混凝土的质量。被告应及时付款,如被告任一笔砼款费用不能按时按金额支付,则所有款项立即全部到期,并应承担欠款总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还就解决争议方式、合同解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合同的落款处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砼,并在供砼后的次月向被告出具上月砼结算清单。2018年10月12日-2019年9月1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出具的9张砼结算清单(2018年9月-2018年11月,2019年3月-2019年8月),该9张结算清单除2018年10月的结算清单非崔鸣飞所签收,其余均由合同约定的对账人员崔鸣飞签字确认。在原被告之间最后一张8月砼结算清单上载明,截至2018年8月25日,总货款为8349098.11元,已收款总额为6590392.79元,月末应收款余额为1758705.32元。庭审中,被告对于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因合同约定当月累计供砼不满100m³视为供砼结束,而2019年7月仅供砼25m³,故视为供砼结束,原告未向被告继续供砼。
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载明:“……下列信息出资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往来账项列示下:项目苏地2012-G-74(4)号地块一期桩基和基坑围护项目;贵公司欠1158705.32元。”该《询证函》落款“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有手写“实际欠款:1758705.32元”,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地2012-G-74(4)号地块一期桩基和基坑围护项目工程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砼款1058705.32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按如下还款计划付款:具体为:1、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砼款1058705.32元。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即视同所有砼款全部到期,还款单位愿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整(¥50000.00)。”该《还款计划书》落款“还款单位”处印有“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地2012-G-74(4)号地块一期桩基和基坑围护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02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用途为“混凝土款”;2020年11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海清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故原告以858705.32元(1058705.32-100000-100000)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剩余货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进行名称变更,由原名称“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苏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砼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85870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了货物的义务,余款的付款时间亦已到期,故被告支付858705.32元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进行结算、出具《询证函》和《还款计划书》时,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就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关于被告辩称《还款计划书》中仅加盖“资料专用章”而非公章而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虽认可欠付原告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货款金额,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在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的《9月砼结算清单》落款处,亦有“资料专用章”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还款计划书》中被告欠付原告的金额1058705.32元予以认可,基于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又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8705.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即视同所有砼款全部到期,被告愿承担违约金五万元。现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对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8705.32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8)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40元,由原告苏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92元,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张伟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华梓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