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方,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华菁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成科技公司内。
经营者:杨华鹏,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浅,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公司)因与上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华菁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华菁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南京一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菁租赁站应向南京一建公司支付使用费及律师费损失。双方签订的《滁州金鹏西王花苑工程(材料租赁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中,华菁租赁站已经明确承诺无条件随时协助南京一建公司退回案涉材料,否则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且华菁租赁站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多次未按要求供应材料,导致南京一建公司被业主罚款。在南京一建公司多次催要返还材料的情况下,华菁租赁站拒绝返还,后南京一建公司向其发送《提货通知函》,要求提货并告知若不能按时归还,将收取租金。华菁租赁站收到该函后未表示反对亦未交还材料,可以证明其认可该函约定的占有使用费,且因华菁租赁站未按约返还材料,给南京一建公司造成了使用费的实际损失,该部分损失无需举证,华菁租赁站应按函件约定的支付标准予以赔偿。2.律师费也系因华菁租赁站迟延交付案涉材料而给南京一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结算单》中约定的“引起的一切费用”,应由华菁租赁站承担。
华菁租赁站辩称:华菁租赁站多次向南京一建公司索要租金,南京一建公司表示工程已经转给南京远智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智海公司),且2019年1月24日之后的租金也一直由远智海公司支付,故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已经转为远智海公司,南京一建公司提起本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南京一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打印件,华菁租赁站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在一审已被认定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要求使用费,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且多退回钢管等物品,是南京一建公司自身的过错,因自身过错而向对方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华菁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48×3.5规格钢管需定作,并非通用钢管,而华菁租赁站经营的均为通用规格,被多退回的钢管也为通用规格,即48×2.75。南京一建公司诉状中并未要求返还48×3.5规格的钢管,而一审判决认定南京一建公司尚有钢管39951.9米(48×3.5)存放于华菁租赁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南京一建公司已经退出案涉工程,将工程转给远智海公司,2019年1月24日之后的钢管扣件租金也一直由远智海公司支付,华菁租赁站也表示接受。这表明租赁合同的租赁方已经转变为远智海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南京一建公司没有退出租赁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南京一建公司已非租赁合同相对方,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3.华菁租赁站与宗峰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单》系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因南京一建公司一直拖欠租金,华菁租赁站经营者杨华鹏至滁州工地讨要租金,宗峰在明知杨华鹏身患重病的情况下,拖延至凌晨三点,告知杨华鹏要么减少13万元租金,要么一分钱不付。杨华鹏在身体与精神压力折磨下,违背真实意思签下结算单,该结算单应属于可撤销合同。至于多退回的钢管等材料,因与原租赁物一并退回,华菁租赁站视其为承租方远智海公司的所有物,只能返还远智海公司,而不能直接返还南京一建公司。
南京一建公司答辩称:1.南京一建公司在2021年4月25日庭审过程中,明确了本案诉讼请求的钢管规格为48×3.5。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南京一建合同执行情况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也明确了钢管的规格为48×3.5,华菁租赁站经营者杨华鹏在明细表中予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错误。2.南京一建公司并未退出该安置房工程,该工程仍旧系南京一建公司实际承建,并非如华菁租赁站所称已将该工地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远智海公司,南京一建公司从未向华菁租赁站表示其应向远智海公司索要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主体从未变更,对接人员仍旧一致。在租赁关系中及结束后,远智海公司并未向华菁租赁站主张过任何权益,华菁租赁站仍向南京一建公司开具收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主体并未变更,南京一建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3.华菁租赁站声称《结算单》系受宗峰胁迫所签订,无事实依据。该《结算单》系在南京一建公司项目部签订,签订时南京一建公司已做出巨大让步,并不存在胁迫,且华菁租赁站截至本案起诉时也未报警,其所称显然与事实不符。
南京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菁租赁站归还钢管39951.9米48×3.5、扣件903支、顶托30只、套管378只,若不能归还,按照折价共计人民币486063元支付。2.华菁租赁站支付自2020年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暂计143520元(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之后使用费按照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顶托0.04元/个/天、套管0.008元/个/天的标准继续主张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至),并支付南京一建公司因此产生的运费损失1200元、上力费损失7220元、处理措施费损失9600元。诉讼中南京一建公司放弃运费损失、上力费损失以及处理措施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菁租赁站承担。4.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由华菁租赁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南京一建公司因承接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西王新苑小区安置房(一期)工程向华菁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及相关配件,为此双方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华菁租赁站按约提供租赁物,合同履行中南京一建公司在归还华菁租赁站租赁物时也将部分自有的钢管材料一并退至其处。2020年1月16日南京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宗峰与杨华鹏签订结算单及情况明细表除确认租金外还确认:南京一建公司尚有钢管39951.9米(48×3.5)、扣件903只、顶托30只、套管378只,现存放于华菁租赁站,经双方确认无误,数字准确。具体规格见附件明细。华菁租赁站承诺无条件随时协助南京一建公司退回,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华菁租赁站承担。后双方因退还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结算单及情况明细表系双方对租金的结算,同时也确认了南京一建公司尚有部分钢管材料(包括具体的数量、型号)存放于华菁租赁站处,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南京一建公司关于退还钢管材料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南京一建公司要求折价赔偿,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2.虽然结算单上约定华菁租赁站承诺无条件随时协助南京一建公司退回,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但南京一建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费已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而律师费因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马鞍山市雨山区华菁钢管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钢管39951.9米(48×3.5)、扣件903只、顶托30只、套管378只。二、驳回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3元(已减半收取),由南京一建公司负担5123元,华菁租赁站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京一建公司提交的远智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其与远智海公司等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内容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南京一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华菁租赁站经营者杨华鹏签字的《结算单》及《明细表》,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南京一建公司诉请的占有使用费及律师费,应否支持。
南京一建公司起诉要求华菁租赁站返还其多退还的材料,并提交了杨华鹏签字的《结算单》、《明细表》为证,该《明细表》明确注明为南京一建公司的合同执行情况明细,杨华鹏在该表上签字,其应明确知晓需退还的对象为南京一建公司。本案二审中,远智海公司为南京一建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本院虽未采信,但亦能证明远智海公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对于南京一建公司的诉请是知情的,但远智海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意见,或是认为自己为所有权人,要求参与诉讼。故无论南京一建公司是否退出了原租赁关系,在无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南京一建公司根据《明细表》、《结算单》要求华菁租赁站返还材料,主体适格。华菁租赁站虽上诉称《明细表》、《结算单》系受胁迫签字,不应采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且杨华鹏于2020年1月16日在《结算单》上签字,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受胁迫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撤销权行使期限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但杨华鹏直至2021年3月8日南京一建公司起诉时,亦未提出撤销该结算行为的主张,也未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故其该点上诉意见,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华鹏签字的《明细表》、《结算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至于南京一建公司诉请的占有使用费,鉴于多退材料的责任在于南京一建公司,且在多退材料后,双方对于需返还的材料规格、南京一建公司应否向华菁租赁站支付其材料的场地存放费用等均存在争议,故不宜要求华菁租赁站支付使用费。而律师费,并非双方发生争议后的必然损失,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京一建公司与华菁租赁站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326元,由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区华菁钢管租赁站各负担5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方,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华菁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成科技公司内。
经营者:杨华鹏,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浅,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公司)因与上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华菁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华菁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南京一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菁租赁站应向南京一建公司支付使用费及律师费损失。双方签订的《滁州金鹏西王花苑工程(材料租赁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中,华菁租赁站已经明确承诺无条件随时协助南京一建公司退回案涉材料,否则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且华菁租赁站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多次未按要求供应材料,导致南京一建公司被业主罚款。在南京一建公司多次催要返还材料的情况下,华菁租赁站拒绝返还,后南京一建公司向其发送《提货通知函》,要求提货并告知若不能按时归还,将收取租金。华菁租赁站收到该函后未表示反对亦未交还材料,可以证明其认可该函约定的占有使用费,且因华菁租赁站未按约返还材料,给南京一建公司造成了使用费的实际损失,该部分损失无需举证,华菁租赁站应按函件约定的支付标准予以赔偿。2.律师费也系因华菁租赁站迟延交付案涉材料而给南京一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结算单》中约定的“引起的一切费用”,应由华菁租赁站承担。
华菁租赁站辩称:华菁租赁站多次向南京一建公司索要租金,南京一建公司表示工程已经转给南京远智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智海公司),且2019年1月24日之后的租金也一直由远智海公司支付,故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已经转为远智海公司,南京一建公司提起本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南京一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打印件,华菁租赁站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在一审已被认定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要求使用费,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且多退回钢管等物品,是南京一建公司自身的过错,因自身过错而向对方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华菁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48×3.5规格钢管需定作,并非通用钢管,而华菁租赁站经营的均为通用规格,被多退回的钢管也为通用规格,即48×2.75。南京一建公司诉状中并未要求返还48×3.5规格的钢管,而一审判决认定南京一建公司尚有钢管39951.9米(48×3.5)存放于华菁租赁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南京一建公司已经退出案涉工程,将工程转给远智海公司,2019年1月24日之后的钢管扣件租金也一直由远智海公司支付,华菁租赁站也表示接受。这表明租赁合同的租赁方已经转变为远智海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南京一建公司没有退出租赁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南京一建公司已非租赁合同相对方,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3.华菁租赁站与宗峰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单》系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因南京一建公司一直拖欠租金,华菁租赁站经营者杨华鹏至滁州工地讨要租金,宗峰在明知杨华鹏身患重病的情况下,拖延至凌晨三点,告知杨华鹏要么减少13万元租金,要么一分钱不付。杨华鹏在身体与精神压力折磨下,违背真实意思签下结算单,该结算单应属于可撤销合同。至于多退回的钢管等材料,因与原租赁物一并退回,华菁租赁站视其为承租方远智海公司的所有物,只能返还远智海公司,而不能直接返还南京一建公司。
南京一建公司答辩称:1.南京一建公司在2021年4月25日庭审过程中,明确了本案诉讼请求的钢管规格为48×3.5。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南京一建合同执行情况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也明确了钢管的规格为48×3.5,华菁租赁站经营者杨华鹏在明细表中予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错误。2.南京一建公司并未退出该安置房工程,该工程仍旧系南京一建公司实际承建,并非如华菁租赁站所称已将该工地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远智海公司,南京一建公司从未向华菁租赁站表示其应向远智海公司索要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主体从未变更,对接人员仍旧一致。在租赁关系中及结束后,远智海公司并未向华菁租赁站主张过任何权益,华菁租赁站仍向南京一建公司开具收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主体并未变更,南京一建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3.华菁租赁站声称《结算单》系受宗峰胁迫所签订,无事实依据。该《结算单》系在南京一建公司项目部签订,签订时南京一建公司已做出巨大让步,并不存在胁迫,且华菁租赁站截至本案起诉时也未报警,其所称显然与事实不符。
南京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菁租赁站归还钢管39951.9米48×3.5、扣件903支、顶托30只、套管378只,若不能归还,按照折价共计人民币486063元支付。2.华菁租赁站支付自2020年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暂计143520元(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之后使用费按照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顶托0.04元/个/天、套管0.008元/个/天的标准继续主张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至),并支付南京一建公司因此产生的运费损失1200元、上力费损失7220元、处理措施费损失9600元。诉讼中南京一建公司放弃运费损失、上力费损失以及处理措施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菁租赁站承担。4.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由华菁租赁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南京一建公司因承接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西王新苑小区安置房(一期)工程向华菁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及相关配件,为此双方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华菁租赁站按约提供租赁物,合同履行中南京一建公司在归还华菁租赁站租赁物时也将部分自有的钢管材料一并退至其处。2020年1月16日南京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宗峰与杨华鹏签订结算单及情况明细表除确认租金外还确认:南京一建公司尚有钢管39951.9米(48×3.5)、扣件903只、顶托30只、套管378只,现存放于华菁租赁站,经双方确认无误,数字准确。具体规格见附件明细。华菁租赁站承诺无条件随时协助南京一建公司退回,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华菁租赁站承担。后双方因退还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结算单及情况明细表系双方对租金的结算,同时也确认了南京一建公司尚有部分钢管材料(包括具体的数量、型号)存放于华菁租赁站处,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南京一建公司关于退还钢管材料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南京一建公司要求折价赔偿,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2.虽然结算单上约定华菁租赁站承诺无条件随时协助南京一建公司退回,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但南京一建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费已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而律师费因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马鞍山市雨山区华菁钢管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钢管39951.9米(48×3.5)、扣件903只、顶托30只、套管378只。二、驳回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3元(已减半收取),由南京一建公司负担5123元,华菁租赁站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京一建公司提交的远智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其与远智海公司等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内容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南京一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华菁租赁站经营者杨华鹏签字的《结算单》及《明细表》,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南京一建公司诉请的占有使用费及律师费,应否支持。
南京一建公司起诉要求华菁租赁站返还其多退还的材料,并提交了杨华鹏签字的《结算单》、《明细表》为证,该《明细表》明确注明为南京一建公司的合同执行情况明细,杨华鹏在该表上签字,其应明确知晓需退还的对象为南京一建公司。本案二审中,远智海公司为南京一建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本院虽未采信,但亦能证明远智海公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对于南京一建公司的诉请是知情的,但远智海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意见,或是认为自己为所有权人,要求参与诉讼。故无论南京一建公司是否退出了原租赁关系,在无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南京一建公司根据《明细表》、《结算单》要求华菁租赁站返还材料,主体适格。华菁租赁站虽上诉称《明细表》、《结算单》系受胁迫签字,不应采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且杨华鹏于2020年1月16日在《结算单》上签字,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受胁迫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撤销权行使期限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但杨华鹏直至2021年3月8日南京一建公司起诉时,亦未提出撤销该结算行为的主张,也未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故其该点上诉意见,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华鹏签字的《明细表》、《结算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至于南京一建公司诉请的占有使用费,鉴于多退材料的责任在于南京一建公司,且在多退材料后,双方对于需返还的材料规格、南京一建公司应否向华菁租赁站支付其材料的场地存放费用等均存在争议,故不宜要求华菁租赁站支付使用费。而律师费,并非双方发生争议后的必然损失,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京一建公司与华菁租赁站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326元,由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区华菁钢管租赁站各负担5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