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6646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煜,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姑苏区邵杰五金电器销售部,住所地苏州市虎泉路888号35-116室。
经营者:林凤雷,女,1984年1月23日,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追加姑苏区邵杰五金电器销售部(以下简称“邵杰五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被告南京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第三人邵杰五金的经营者林凤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008.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133.3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以绍杰五金名义与被告签订《不锈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绍杰五金为被告承包的工业园区阳澄湖半岛慈云路6号紫一川温泉酒店装饰工程安装不锈钢、铝合金、钢架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至完工累计产生工程款443692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97133.3元至今未付。因该工程实际履行人为**,2020年10月6日,绍杰五金将工程款项支付请求权转让**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南京一建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超过了实际安装工程量,超过部分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于2020年6月份在相城法院起诉季立新,季立新才在2020年11月5日签署决算单,该份结算单仅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工程价款没有确认,单价应以合同附表约定为准。3、债权转让通知发送的邮箱不是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邮箱,该邮箱与被告无关,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南京一建与邵杰五金签订《不锈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绍杰五金为被告所在的工业园区阳澄湖半岛慈云路6号紫一川温泉酒店装饰工程安装不锈钢线条、隔断架等,品名、颜色、材质、单价见合同附表。承包方式全包。自签订合同及甲方确认现场尺寸之日起20天内制作安装完毕。工程款暂估价为151139.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暂定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经就确认后再付总货款的95%,剩余5%质保期为1年,经甲方确认后全部付清。结算方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实量实测。合同附表中列明了各种不锈钢线条的颜色、材质、单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邵杰五金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2017年3月22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14日,王建发经核对现场安装情况后在原告提供的12份安装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
2020年11月5日,邵杰五金向被告出具被告《“紫一川”温泉项目决算》,决算单上列明了邵杰五金制作安装的12项工程名称、费用种类、金额、确认日期及确认人信息,总金额合计443692元,并备注具体明细参加附件一:工程量确认单12页,以上项目均已完成,特此确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驻紫一川项目分管装饰分部负责人季立新在决算单落款处签字,并书写“现场工作量经丈量无误,单价详见合同副本”。
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28日,被告陆续向邵杰五金支付工程款90683.7元、146000元,合计付款236683.7元。
2020年10月6日,邵杰五金将其与南京一建签订的《不锈钢制作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请求权转让给**,并通过天眼查平台查询到被告公司公示邮箱信息为893×××@qq.com,邵杰五金将《请求权转让通知书》发送至该邮箱中,要求被告向**履行合同项下的剩余付款义务。
2020年5月9日,**向季立新提供《“紫一川”温泉酒店项目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对账,关于2017年“紫一川”温泉酒店项目,应付工程款443692元,已付工程款236683.7元,尚欠款项207008.3元,季立新在该份对账单落款处签字确认。
原告陈述:2019年4月29日10点32分,**通过微信向季立新发送《不锈钢制作安装合同》附表载明的单价清单、4份工程量确认单和价格为301281元的工程单清单,季立新清楚案涉工程附表列明的单价和施工过程中的增补项目及单价。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微信向季立新发送《请求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在2020年10月18日向其邮寄了通知书,季立新要求原告持通知书到南京一建去主张剩余工程款。根据12份工程量确认单,并结合合同附表及微信中确认的增补工程的单价,原告自行统计了12份确认单的总工程款为4338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6683.7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7133.3元。
被告陈述:对原告发送请求权转让通知书的邮箱不予认可,并对12份工程量确认单中金额为42800元、222890元、42955元、16792元的4份确认单中部分项目数量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事后与业主审计确认的数量存在出入,应以审计确认的数量为准。
第三人陈述:确认已向原告转让债权,对原告主张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锈钢制作安装合同及附表、12份工程量确认单、“紫一川”温泉项目决算、付款凭证、请求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发送截屏、微信聊天记录、“紫一川”温泉酒店项目对账单、邮件签收凭证、工程款计算明细表、天眼查截图,被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邵杰五金与被告南京一建签订的《不锈钢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邵杰五金履行制作安装义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邵杰五金将合同项下请求支持工程款的权利转让原告,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被告在天眼查平台公示邮箱,应视为邵杰五金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抗辩接受债权转让通知的邮箱与被告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12份工程量确认单、合同附表所列单价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增补项目的单价,原告自行统计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33817元,被告虽对其中4份确认单列明的部分工程量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现场工作人员王建发签字的确认单,且被告也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单价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统计的总工程款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713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7133.3元及利息(以1971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玉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弘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