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08民初2119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无锡市三恒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港新村130幢101室。
被申请人:苏州城投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251号城市生活广场1幢3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三恒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城投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无锡市三恒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2)苏0508民初211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查封、扣押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7189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苏01破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28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据此,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的解封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2022)苏0508民初2119号案件中对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7189元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