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茗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2执7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党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省桂林市兴安县。
法定代表人:蒋元勇。
申请执行人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19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250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的利息8247元,合计110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如下:
1、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4557.96元,本院扣划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其他大额存款。本院已于2021年1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期限一年。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到期如需要继续冻结,应于到期前3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
2、车辆登记信息:无。
3、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本院又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进行查询。该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4、股权。本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冻结被执行人持有***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资额114436元的股权,该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冻结,期限三年。本院委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茗兴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资额114436元的股权,该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冻结,期限三年。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到期前如果还申请续冻,应当于到期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以上两公司经济效益一般,暂不要求本院处置相关股权。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陈述的情况,处置股权极易造成无益处置,暂不处置。
三、其他动产:无。
四、到期债权:无。
五、信用惩戒: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均已知晓,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执行,已经执行到位4557.96元,余款未到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20)苏019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控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王启洽
审判员  戴维扬
审判员  米庆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