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格尔木荣恒劳保日杂经营店与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1民初2122号
原告:格尔***劳保日杂经营店,经营场所格尔木江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5BM364。
经营者:周军荣,女,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中路**,身份证号×××。
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园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3384D。
法定代表人:党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荣,女,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员,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格尔***劳保日杂经营店与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劳保日杂经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劳保货款131155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以第一被告采购员的身份多次向原告购买劳保用品、五金工具,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对公账户汇入货款79565元,至2019年10月31日累计欠付货款131155元。经催讨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已经辞职为由推脱不予支付,第二被告虽承认欠款事实但又以无法到第一被告处清算为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发生交易时,原告理应将销售单或送货单发送被告核实,由被告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并开具相应发票后由被告支付。而2019年1月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任何货款支付事项,也未将销售单或送货单提交被告核实,亦未开具任何发票,因此被告无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所有采购均是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8年起在原告格尔***劳保日杂经营店购买劳保用品及五金工具,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保用品及五金工具并出具销售清单,被告***核对货物无误后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15日,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79565元,用途写明为“五矿盐湖劳保物资”。对该部分货款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物资所产生的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19份《销售清单》,所载货款共计131155元。其中有被告***签字的有17份,所载货款共计56685元。
另查明,被告***在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在“青海五矿项目部”负责日常工作,已于2020年3月离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公司销售经理,且在2019年1月15日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在此之前的货款79565元,确认系“五矿盐湖劳保物资”,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购货物均用于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原告提交17份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可证实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保物资及五金用具货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两份没有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金额合计74470元,按照此前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应要求被告***在购买货物当天确认签名,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两份《销售清单》没有被告***签名是因为被告是在晚上来购买货物的,来不及签字。该两份《销售清单》产生时间分别是2018年9月5日与2019年5月5日,距离原告起诉已有一年半的时间,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在此期间有足够的时间找到被告***补签,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间要求被告补签,故对该两份《销售清单》,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货款56685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销售清单》中有被告***签字的部分,且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原告与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权利只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而不应向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格尔***劳保日杂经营店劳保用品、五金工具货款56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格尔***劳保日杂经营店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格尔***劳保日杂经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格尔***劳保日杂经营店负担1707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晓东
人民陪审员 樊红霞
人民陪审员 梁宏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