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8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园思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3384D。
法定代表人:党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市中山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9EWX5B。
法定代表人:鲁宗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久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久吾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南京市浦口区园思路9号。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438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2019年4月,原审被告***要求被上诉人******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宣公司)为上诉人江苏久吾公司制作广告宣传资料及文件打印,现为拖欠的广告制作费等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博宣公司所在地***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属于***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受理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博宣公司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久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尤晓玲
审 判 员 任海军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余晓花
书 记 员 赵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