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迪水务(格尔木)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知民初5号
原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园思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党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伦,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水务(格尔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郭洋,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启迪水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21号3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俞建中,董事长。
原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久吾公司)与被告启迪水务(格尔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格尔木公司)、启迪水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上海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苏久吾公司诉称,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以下简称盐湖研究所)系专利号为【ZL03108088.X】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5月31日,盐湖研究所将上述专利排他授权给江苏久吾公司使用,并授权江苏久吾公司代为处理在青海省察尔汗盐湖地区与该专利有关的包括诉讼在内的任何争议。江苏久吾公司获得授权后,发现启迪上海公司与青海盐湖佛照蓝科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照蓝科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膜法镁锂分离、浓缩暨卤水分离纯化项目合作协议》中采用膜法镁锂分离、浓缩工艺对生产线进行改造,并进行卤水分离纯化处理方法与上述专利保护的方法相同。江苏久吾公司认为启迪上海公司已覆盖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在另案诉讼中,启迪上海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及启迪格尔木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膜法镁锂分离、浓缩暨卤水分离纯化项目合作协议-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启迪格尔木公司取代启迪上海公司成为原协议项目施工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60条之规定,启迪格尔木公司、启迪上海公司已侵犯盐湖研究所的专利权,江苏久吾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启迪格尔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并于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西宁市辖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启迪上海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辖区,具体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21号3层501室;2.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19万元(2016万+3万),符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有关青海省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均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原告江苏久吾公司诉求启迪格尔木公司、启迪上海公司的侵权赔偿赔偿费用与合理维权费用总计2019万元,即本案涉案的标的额是2019万元;另,本案涉案案由是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故本案属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的额的范围,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启迪格尔木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启迪水务(格尔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尹菲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维兵
书 记 员  李洪倩
书 记 员  冶秀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