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8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金永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成套公司起诉之日,成套公司从来没有向***主张过房租及经济损失,成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永传承诺只要吴连玉还钱,成套公司可以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金永传还承诺***可以在涉案房屋内一直居住到吴连玉还钱之时。
成套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是属于成套公司所有,***无故侵占成套公司的房产,成套公司多次要求其腾空未果,一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
成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腾空并向成套公司返还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赔偿经济损失15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房权证玄转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成套公司,房屋坐落于,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建筑面积为129.62平方米,产权来源为买受。
2018年5月15日,成套公司书面通知***:成套公司于2014年已合法购买获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是***却以种种借口非法占有,虽然多次通知仍然置之不理,因此成套公司最后一次正式通知,要求***10日内搬离涉案房屋且承担房租损失。
2018年11月7日,***将成套公司、吴连玉起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请是:(1)确认吴连玉与成套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转让行为无效;(2)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与吴连玉签订房产代持协议,***委托吴连玉代持涉案房屋,且将该房产登记在吴连玉名下;2014年,吴连玉与成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连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成套公司,转让价款为130万元,冲抵吴连玉拖欠成套公司债务,签约当日正式交付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吴连玉与成套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吴连玉将涉案房屋过户时,***本人并不知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苏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中,成套公司补充表示: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每月按照3000元标准计算,2016年7月以后的租金,每月按照3500元计算。***补充表示: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租金市场价是每月2000元左右,2014年时租赁数额标准更低。
以上事实有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书面通知、苏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拥有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7月,成套公司以购买方式获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自此成套公司依法可以行使对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权利,现在成套公司明确要求***搬离涉案房屋以后,***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合法事由已经消灭,应为无权占有。故,成套公司要求***返还涉案房屋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成套公司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两年期间)和3500元(2016年7月以后)的标准赔偿租金损失,***认为应按每月2000元和更低的租金标准来计算。由于成套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占用涉案房屋的时间、缘由、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应赔偿成套公司的租金损失,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赔偿,2017年7月3日以后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赔偿;超出此数额的成套公司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2000元(2014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自2019年7月3日起至***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三、驳回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成套公司负担1420元,***负担20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成套公司名下,成套公司作为所有人有权要求***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一审法院酌定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2017年7月3日以后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称成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永传承诺***可以在涉案房屋内一直居住到案外人吴连玉还钱之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旭东
审 判 员 孙 伟
审 判 员 汪德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俞晓洁
书 记 员 倪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