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64935642P,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玉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80225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金永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靖江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6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港口公司上诉称,第一,主债务人己经破产,被上诉人申报债权未被确认后向担保人追偿,显然本案已非民间借贷纠纷,相互也非简单的给付还款之诉,而是债权审查和能否确认之争,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苏美达公司的起诉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明确不当。因为被上诉人所谓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主债务人)为靖江达凯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凯公司),港口公司为担保人。但本案发生的背景是:达凯公司己依法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中苏美达公司向达凯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管理人经审查后未予确认,对此苏美达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在达凯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要求港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现苏美达公司所诉内容解决的前提和基础是对主债务事实的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向被告港口集团住所地的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是所谓接受货币一方为由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因其如要求确认破产债权必然应由破产案件审理法院管辖。
第二,本案不存在由被上诉人苏美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在相关借款手续中无协议管辖约定,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起诉无事实依据;②主债务人达凯公司破产,被上诉人申报债权未被确认,故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情形,不可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起诉无法律依据;③因苏美达债权未被确认,所以本案并非给付之诉,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引用该规定的前提应当是指争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互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涉诉纠纷,否则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就无法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本案现涉及的是主债权审核及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理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本案管辖,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因主债务人破产为便于查明事实,于情于理本案由港口公司所在地的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理。主债务人达凯公司已经破产且破产程序亦己终结,在审理本案时必然涉及苏美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内容在破产程序的审查和结果,而达凯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是由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苏美达公司在破产程序向达凯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并未得到确认,故本案由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前后一致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在地的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苏1282破1号之七民事裁定,终结靖江达凯重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依法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破产管辖的规定。且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保证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能否得到支持,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在管辖异议阶段不宜理涉。综上,对上诉人港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查 寅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