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2民初415号
原告: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金永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园区丹华港港口。
法定代表人:袁凯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初,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美达公司”)因与被告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下称“新时代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16日、8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李玉玲,被告新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向原告苏美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69万元;2、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向原告苏美达公司支付货款1069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新时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苏美达公司和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作为联合卖方,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了八份《柴油机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JAD/2013-031/032/033/034/035/036/037/038,每份合同价款均为1750万元。合同约定:苏美达公司和安泰公司作为联合卖方向新时代公司提供八份合同项下的柴油机,新时代公司应在合同对应的柴油机发货前支付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支付5%预付款,交货前7个月支付15%进度款,交货前付80%提货款)。2014年6月24日,苏美达公司和安泰公司作为联合卖方又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了八份《补充合同》,对前述八份合同分别增加了部件,前四份合同总价均变更为1941万元,后四份合同总价均变更为1868万元,八份合同总价款为15236万元,其他条款未变。合同签订后,苏美达公司和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8月、10月、12月以及2016年3月、6月向新时代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向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新时代公司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分18次向苏美达公司支付货款14167万元,尚欠1069万元至今未付。苏美达公司据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对苏美达公司和安泰公司作为联合卖方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八份《柴油机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后期变更安泰公司为靖江达凯重机有限公司(下称“达凯公司”)作为联合卖方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苏美达公司陈述的付款事实等也无异议。新时代公司未付的剩余1069万元是依据合同约定扣除了逾期交付货物的罚金。因此,新时代公司并不欠付苏美达公司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苏美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八份《柴油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2、总金额15236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张;3、四方《协议》三份;4、《催款函》及快递面单各一份。
被告新时代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联合卖方逾期交货,新时代公司按照合同每延长一天扣取合同价款0.5%的约定,已将1069万元作为罚金扣除,未予支付。
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柴油机买卖合同》中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2、主机到货签收单;3、8台柴油机逾期交货及扣款一览表。
原告苏美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到货签收单的三性不予认可,签收单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安泰公司或达凯公司签发,签收人的身份及授权均不明确,且以单方签字的签收单确定签收时间不合理,不能据此证明交货时间;到货签收单805的主机应是安泰公司提供,而签收单上是达凯公司,涉嫌伪造。证据3是基于证据2制作,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2,主机到货签收单属原件,原告苏美达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提交卖方已在约定时间完成柴油机制作并可进行台架试验及交付的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主机到货签收单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2日,苏美达公司和安泰公司作为联合卖方与买方新时代公司签订了八份《柴油机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JAD/2013-031/032/033/034/035/036/037/038。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和苏美达公司作为联合卖方向新时代公司提供八份合同项下的柴油机,每份合同价款均为1750万元,新时代公司在合同对应柴油机发货前支付全额货款,即合同签订后支付5%预付款,交货前7个月支付15%进度款,本船套柴油机工厂台架试验经船东、船检及买方代表验收合格后,卖方发货前付80%提货款。卖方应在台架试验前30天左右通知买方作准备,具体台架试验日期确定后,卖方提前10天通知买方参加验收,以GL船级社认可的试验结果为准;买方支付提货款后,由卖方将柴油机安全运送至买方。八份合同对交货期限分别约定为2015年2月10日、3月25日、5月9日、5月9日、7月9日、12月30日、2016年3月14日、4月14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买方给予卖方3天的优惠交货期,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果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卖方支付罚金,每延长一天,扣取合同总价的0.5%,如果延期交货,使买方产生额外费用由卖方承担;苏美达公司仅作进口件代理商,进行相关进口件办理工作,但合同中所有款项,包括首付款、进度款和交货款等,均由买方支付给苏美达公司,并由其按相应合同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买方,苏美达公司不参与和负责其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活动,有关柴油机质量和技术方面的任何争议,买方同意免除苏美达公司的一切责任,由买方直接与安泰公司协商解决。2014年6月24日,苏美达公司和安泰公司作为联合卖方又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了八份《补充合同》,对前述八份合同分别增加了部件,前四份合同总价均变更为1941万元,后四份合同总价均变更为1868万元,八份合同总价款为15236万元,其他条款未变。
合同履行过程中,安泰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经新时代公司、达凯公司、安泰公司和苏美达公司四方协商,同意将联合卖方中的安泰公司变更为达凯公司,由达凯公司和苏美达公司组成新的联合卖方向新时代公司承担原JAD/2013-036/037/038号《柴油机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四方于2015年6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
安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8月、10月向新时代公司交付了JAD/2013-031/032/033/034/035号合同项下的五台主机,达凯公司于2015年12月、2016年3月、6月向新时代公司交付了JAD/2013-036/037/038号合同项下的三台主机。苏美达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向新时代公司开具了全额1523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张。新时代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分18笔向苏美达公司支付货款14167万元,尚欠1069万元未付。
2017年4月18日,苏美达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新时代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支付欠付货款1069万元,逾期未足额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及损失(包括并不限定逾期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由新时代公司承担。新时代公司未予回复,亦未支付余下货款106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苏美达公司和安泰公司作为联合卖方与买方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八份《柴油机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新时代公司、达凯公司、安泰公司和苏美达公司四方协商签订的三份《协议》,均系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时代公司以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抵扣未付货款是否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苏美达公司认为,(1)安泰公司或达凯公司没有延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买卖合同约定卖方收到全部货款后才发货,新时代公司支付货款义务在先,在货款未支付前,安泰公司或达凯公司交货义务尚未产生,有权不发货。即便柴油机的实际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一致,亦是新时代公司延迟付款所致,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新时代公司主张其有权在未通知卖方情况下直接扣收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买卖合同约定卖方收到全部货款后才发货,从逻辑上看,新时代公司付款时无法知道实际交货时间,需扣除违约金的数额没有计算根据和基础,无法产生以尚欠的货款抵作违约处罚金的情形。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卖方支付罚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延迟交付一天,按合同总价0.5%”,亦即应当通过卖方向买方支付的方式,而非直接扣取。新时代公司收取苏美达公司开具的八份合同价全额15200万元发票时,未提出应当扣除违约金,收到苏美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069万元催款函,亦未提出该款已作为违约金扣除,其抗辩理由系应对苏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临时编造。(3)新时代公司将未付货款作为延迟交付的违约金直接扣除,不产生法律效力。新时代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联合卖方主张过违约金,仅在苏美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表示未付的1069万元合同款项已作为延迟交付违约金进行了扣除,抵销了尚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新时代公司主张违约金权利或抵销权均为请求权,并非形成权,其应当且只能通过向合同相对方提出主张的方式行使,无权在未通知情况下直接扣除。因此,新时代公司在未向联合卖方主张违约责任,亦未通知联合卖方的情况下,自行将未付的合同款项作为迟延交付的违约金予以扣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4)新时代公司已在合同中免除了苏美达公司延迟交付等责任,其无权向苏美达公司主张扣除延迟交付违约金。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苏美达公司仅作进口件的代理商,收取合同中所有款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参与和负责其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活动,新时代公司同意免除苏美达公司的一切责任。四方《协议》约定有关柴油机质量、付款、技术及交货等方面的任何事项与争议,由新时代公司直接与达凯公司进行协商解决,新时代公司同意免除苏美达公司的一切责任。因此,不论是否存在延迟交付,苏美达公司不应承担交货延迟责任,新时代公司均无权向苏美达公司主张延迟交付违约金,更无权在未通知并经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扣除应当支付给苏美达公司的合同款。(5)新时代公司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新时代公司订购的柴油机用于58500DWT的系列散货船,上述船舶均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船东,并未遭受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新时代公司提供的《8台船用柴油机逾期交货及扣款情况一览表》,最后一台柴油机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9日,即使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因新时代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联合卖方进行主张,其违约金请求权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被告新时代公司认为,依据《柴油机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卖方支付罚金,每延长一天,扣取合同总价的0.5%”的约定,新时代公司在联合卖方迟迟不能按期进行台架试验和交货的情况下,有权预留部分货款,直接扣除违约的罚金,而无需征得联合卖方同意,且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合同没有约定免除苏美达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作为联合卖方之一理应共同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新时代公司扣款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首先,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包括作为、不作为。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与新时代公司举证的实际交货时间,初步可以确定本案所涉8台柴油机中有7台存在延迟交付,新时代公司享有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要求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新时代公司的该项权利系通过与合同卖方进行约定而取得,为债权性请求权,如要实现该权利,需向卖方提出作为的请求(即请求支付)来实现。但没有证据表明在本案诉讼开始前新时代公司已向卖方主张了该权利,在买卖双方未就迟延交付是否构成或违约金具体数额进行确认情况下,其自行直接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可能有损卖方的利益,亦无合同依据。其次,新时代公司的抵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可以抵销的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主张抵销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依据该规定,必须满足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互负的债权种类相同、互负债权为到期债权的基本条件。依据买卖合同中“卖方发货前付80%提货款”、“如果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卖方支付罚金,每延长一天,扣取合同总价的0.5%”的约定,可以认定苏美达公司对新时代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货物交付前的应付货款,新时代公司对卖方享有的债权为货物交付后产生的违约金,此处货款债权与违约金债权并非同时到期,且违约金债权金额也未经双方认可。合同未约定新时代公司有预留部分货款权利,其以未付货款直接充抵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综观涉案八份买卖合同的履行,新时代公司没有在任何一份合同履行时向卖方主张货物迟延交付的违约罚金,更未向卖方发出债务抵销通知,其收到全部合同价款发票和苏美达公司要求支付余下货款1069万元催款函时,也未向苏美达公司作出1069万元货款已作为违约金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新时代公司的债务抵销行为,因未与卖方协商一致,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新时代公司的债务抵销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应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尚欠货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该款银行贷款利息。该利息应于新时代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新时代公司未对卖方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提出反诉请求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69万元;
二、被告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069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20元,由被告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