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淞沪等与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周立基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6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山,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祚云,女,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伯文,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德,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凭,男,194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金永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思,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被告:陈金凤,女,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许静,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灵煤气)、***、杨洪山、朱祚云、陆伯文、李祖德、虞凭、***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思、陈金凤、许静以及原审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灵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鉴于***在上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行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灵煤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美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06年1月26日《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约定的是股权转让,而非公司减资,不会产生公司资本减少的问题,也就不会产生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问题。2.《协议》第五条约定了或然的公司减资的工商变更办理时间,然而,在支付了115万元转让价款后,并未办理公司减资手续,说明受让股东之间就受让股份办理已经达成共识。3.虹灵公司代付给杨洪山等6人的115万元转让价款,三名股权受让人已将全部资金归还给虹灵公司;支付给***的100万元资金的来源是案外人上海虹灵保膳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灵保膳)、上海虹灵杨膳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灵杨膳)以及***个人,故不存在股东抽逃虹灵公司资金的情况。4.一审判决主文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595号判决(以下简称595号判决)内容相冲突。
杨洪山、朱祚云、陆伯文、李祖德、虞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至七项,改判五上诉人不对虹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虹灵公司支付退股款是经过杨浦法院595号生效判决确定的,该判决确认了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五上诉人已经法定形式退出公司,而一审判决认定五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互矛盾。
苏美达公司辩称,不同意所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一审判决与595号判决并无关联,也并不矛盾。595号判决确定的是虹灵公司作为公司以及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支付退股款的责任,而本案是苏美达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虹灵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股东责任的诉讼,属于两个法律关系。2.减资款的来源,一审中已经查明,均是虹灵公司支付,即便款项的来源是案外人,但均由虹灵公司对外出具收条、收据,故股东所获退股款均是通过虹灵公司取得。3.退股后,不论公司是进行减资还是将股份对外出让,实质上均减少了公司的资本,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公司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退股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洪山、朱祚云、陆伯文、李祖德、虞凭与神灵煤气、***互为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述称,同意各上诉人的意见。
陈思、陈金凤、许静未作陈述。
虹灵公司述称,认可各上诉人的意见。
苏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杨洪山在其抽逃出资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虹灵公司所欠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神灵煤气、***、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陈金凤、许静在其继承许思征财产范围内、在许思征抽逃出资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虹灵公司所欠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神灵煤气、***、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朱祚云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虹灵公司所欠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神灵煤气、***、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陆伯文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虹灵公司所欠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神灵煤气、***、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李祖德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虹灵公司所欠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神灵煤气、***、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虞凭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虹灵公司所欠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神灵煤气、***、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在其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虹灵公司所欠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史高德在其抽逃出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虹灵公司所欠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苏美达公司明确诉请中主张的利息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诉请1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杨洪山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2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7月21日至陈金凤、许静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3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朱祚云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4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陆伯文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5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李祖德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6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虞凭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7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6月13日至***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8的计算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史高德履行清偿责任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虹灵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设立,现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880万元,登记股东为神灵煤气(出资6,539,204元)、***(出资6,339,360元)、***(出资1,362,248元)、陈思(出资1,153,380元)、史高德(出资681,124元)、杨洪山(出资681,124元)、李祖德(出资408,712元)、朱祚云(出资408,712元)、陆伯文(出资408,712元)、虞凭(出资408,712元)、许思征(出资408,712元),法定代表人为***,***亦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6年1月26日,虹灵公司形成一份《决议》,陈思、***、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在该《决议》上签字。该《决议》主要内容为: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从虹灵公司退股,股权作价共计200万元,受让方为***及陈思等股东;2006年4月30日前确定受让股权比例后,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事宜,若到2006年4月30日仍无法确定受让股东的具体受让比例,则办理公司减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全体股东在决议上签字时,由虹灵公司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另100万元待2006年4月30日办理手续时确定,最迟在一年内一次性支付(2007年1月25日前),并由虹灵公司予以担保,虹灵公司并担保支付由此产生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同日,虹灵公司支付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共计100万,其中陆伯文、虞凭、朱祚云、李祖德、许思征各领取15万元,杨洪山领取25万元。2006年7月20日,虹灵公司再次支付许思征15万元。
2006年3月9日和2006年6月12日,***共签字领取虹灵公司总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并于2006年6月12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剩余退股款40万元,至此已收回在虹灵公司的全部退股款。
2007年4月2日,虹灵公司出具一份《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支付部分股东退股款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虹灵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支付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退股款合计200万元,虹灵公司已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及7月17日支付了共计115万元。对于所余的85万元,虹灵公司保证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作为付款保证,虹灵公司以资产予以担保;虹灵公司根据2006年1月26日的决议,应向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支付延期支付退股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812.50元;继续延期的85万元的利息,虹灵公司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与本金一并结算支付,从2007年1月26日起计息,按年利率6.39%计算。2007年4月28日,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领取了自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1月25日的利息20,812.50元。
因虹灵公司未按上述《承诺书》支付剩余款项,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向一审法院提起(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诉讼,要求虹灵公司支付剩余退股款85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中,***确认收到***以虹灵公司支票支付的全部退股款100万元并退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2006年1月26日虹灵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所占公司股份为89.16%,达到法定要求。现本案证据显示,在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对于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退出公司经营管理、退股款的金额及其支付方式等均达成一致意见,且股东间的此类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而之后虹灵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显示,即使虹灵公司其他股东并无受让股份的意向,虹灵公司亦表示其将支付所余退股款及利息,可见虹灵公司对于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退股的事实、后果及退股款的支付均系知情、认可或是可以预见的,在虹灵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只能主张虹灵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的义务,由虹灵公司支付剩余的退股款及相应利息,而虹灵公司回购的股份系处于待转让的状态,或系由虹灵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应由虹灵公司自行处分。一审法院遂判决虹灵公司支付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85万元及相应利息。虹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虹灵公司未履行,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虹灵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苏美达公司因与虹灵公司就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发生纠纷,于2012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虹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美达公司4,601,934.35元,虹灵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虹灵公司未履行,苏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虹灵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1年8月26日许思征被报死亡,根据户籍资料显示,其法定继承人为妻陈金凤、女许静。
本案庭审后,苏美达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史高德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及***承担协助史高德抽逃出资责任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以及许思征从虹灵公司收回退股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减资,并且只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才发生对外公示效力,才能使减少出资的股东减免相应的责任。否则对债权人而言,工商登记的股东和注册资本额仍可以作为其判断公司履约能力的依据,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作为虹灵公司登记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及法定减资程序,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以退股为由从虹灵公司资产中收回出资款100万元,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作为虹灵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虹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帮助***收回出资的行为构成协助抽逃出资。杨洪山、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李祖德以及许思征虽然与虹灵公司其他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虹灵公司向该六人支付退股款,该决议在公司内部诉讼时亦被法院认定为有效,但该份决议系公司股东内部决议,其效力仅及于虹灵公司各股东,对外部债权人而言,公司支付退股款还应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或由其他受让人补足出资,否则即便该六股东基于股东会决议不再持有股份,但因其未经办理减资的法定程序即从虹灵公司收回投资款,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六股东的行为仍属于抽逃出资。***、神灵煤气及陈思参与签署股东会决议,帮助杨洪山、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李祖德以及许思征分别实际收回出资2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和30万元,且未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构成协助抽逃出资。综上,苏美达公司作为法院判决确认的虹灵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因债权未得清偿,故其要求上述抽逃出资股东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虹灵公司的未清偿债务,包括(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主债务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许思征已去世,苏美达公司要求其继承人陈金凤、许静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许思征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神灵煤气、陈思、陈金凤、许静、虹灵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行承担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的法律后果。审理中,苏美达公司撤回要求史高德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及***承担协助史高德抽逃出资责任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亦于法不悖,本案不再作出认定。
关于杨洪山等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苏美达公司的债权已获生效判决确认,因此,杨洪山等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虹灵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杨洪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虹灵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李祖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虹灵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陆伯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虹灵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朱祚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虹灵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虞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虹灵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陈金凤、许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许思征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许思征抽逃出资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虹灵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七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陈思、神灵煤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至第七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615元,由神灵煤气、***、***、陈思、杨洪山、朱祚云、陆伯文、李祖德、虞凭、陈金凤、许静共同负担。
二审中,神灵煤气与***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套证据,有关杨洪山等六人领取的115万元的相关凭证:
1.2006年1月23日虹灵杨膳记账凭证、支票领用单、支票存根各一份,涉及金额4.5万元;
2.2006年1月24日虹灵杨膳记账凭证、支票领用单、支票存根、借条,涉及金额40万元;
3.2006年1月24日虹灵杨膳记账凭证、支票领用单、支票、借据,涉及金额50万元;
4.2006年1月24日2万元的记账凭证、收条,涉及金额7万元,但目前有证据的仅有该2万元的凭证;
5.2006年1月23日、25日虹灵保膳记账凭证、支票领用单、支票存根,涉及金额4.5万元;
6.2006年3月7日,虹灵杨膳记账凭证、支票领用单、支票存根,涉及金额4.5万元。
以上旨在证明***出面向虹灵杨膳、虹灵保膳借款108万元,另外7万元由***本人出资,共计115万元支付给杨洪山等6人用于退股。
第二套证据,有关***所领取的100万元的相关凭证:
1.2006年3月9日虹灵杨膳记账凭证、支票领用单、借条各一份、支票存根三张,对应金额分别是35.5万元、20万元、4.5万元;
2.2006年6月12日虹灵杨膳记账凭证、支票领用单、借条各一份,支票存根两张,对应金额为30万元、10万元。
以上旨在证明***收取的100万元退股款的付款人为虹灵杨膳。
第三套证据,出生公证书2份,旨在证明许思征除了女儿许静以外还有一个儿子许春,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
苏美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上述证据均非新的证据,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二、关于115万元退股款,其中一张支票是支付给虹灵公司,再由虹灵公司提现支付给六名股东,则这笔款项是虹灵公司所支付;汤建英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该款的支付对象;2006年1月25日及2006年3月7日的两笔4.5万元的用途为备用金,不能证明该款支付给了六名股东。***在上诉状中所作的陈述为虹灵公司代股权受让人向六名股东支付了115万元转让价款,三名股权受让人已将全额资金归还给了虹灵公司,此表述与神灵煤气、***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三、有关***的100万元资金,根据***向杨浦法院出具的证明表述,2006年其与***协商退出,股东股权全部由公司回收;2006年6月12日***向杨浦法院提交的收条,载明收到虹灵公司的剩余退股款40万元,至此,已收回虹灵公司的全部退股款。***的表述已经非常清楚,即其是从虹灵公司收到的退股款。***称该100万元是其从案外人处借款后再支付给***,与此前的证据以及表述相矛盾。四、对许思征另有一子的问题,苏美达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仅向许思征的部分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主张权利并保留向其他继承人主张的权利,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神灵煤气、***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如下:
第一套证据:
1.2006年1月24日虹灵杨膳的记账凭证载明有4.5万元提现;支票领用单载明的用途为“本单位提现”;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为“本公司”;用途为“备用金”。
2.2006年1月24日的记账凭证金额为40万元,摘要为“借款”,二级科目为“虹灵环保”;支票领用单载明的该40万元为“虹灵环保借款”;***于2006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请把该笔资金划转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为虹灵公司,用途为“划款”。
3.2006年1月24日的记账凭证金额为50万元,摘要为“借款”,二级科目为“虹灵环保”;支票领用单载明的支票用途为“退股”;***于2006年1月23日出具借据:“今借虹灵杨膳环保公司人民币500000整”;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为陆伯文,用途为“退股款”。
4.2006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借款2万元,二级科目空白;汤建英于2006年1月24日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向***借款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5.2006年1月23日及25日的记账凭证均载明提现4.5万元,二级科目为“农商行”;支票领用单载明的用途为“提现(退股)”;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备用金”。
6.2006年3月8日记账凭证记载借款4.5万元,二级科目为“虹灵环保”;支票领用单载明的支票受款单位为“杨膳”,支票用途为“提现”;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为“备用金”。
第二套证据:
1.2006年3月13日虹灵杨膳的记账凭证载明“虹灵环保借款60万元”,二级科目是“虹灵环保”;支票领用单载明的支票受款单位为***,支票用途为“退股款”;三张支票存根(支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35.5万元、20万元、4.5万元)载明的收款人均为***,用途为“***退股”;***于当日出具借条:“今借上海虹灵杨膳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支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2006年6月30日虹灵杨膳的记账凭证载明“代付***退股款”,二级科目为“虹灵环保”;2006年6月12日的支票领用单记载的支票受款人为***,支票用途为“退股”;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为***,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支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于2006年出具借条:“今借上海虹灵杨膳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支票号:(XXXXXXXX、XXXXXXXX)”。
上述两套证据中的支票领用单上领用人栏有两张由吴文杰签字,一张由***签字,一张由***签字,其余均由汤建英签字,除由***在领用人栏签字的单子无人核准外,其他单子全部由***在核准栏签字。神灵煤气、***表示,汤建英是虹灵公司财务。
本院再查明,虹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神灵煤气、***、***、陈思、史高德、杨洪山、许思征、朱祚云、李祖德、虞凭、陆伯文仍为其股东,股权结构亦未发生变化。
本院又查明,2009年6月15日,李祖德、杨洪山、朱祚云、虞凭、陆伯文、许思征签订《退股款分配协议》,对于从虹灵公司退股应取得及已取得的款项作出分配,其中已取得的115万元资金,六人分配额分别为15万元、2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30万元。
二审中,神灵煤气与***称虹灵公司是虹灵保膳、虹灵杨膳的股东,但从目前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虹灵公司仅是虹灵保膳的股东,而非虹灵杨膳的股东。虹灵保膳法定代表人为***。虹灵杨膳现已更名为上海弘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1月26日的《决议》内容,李祖德、杨洪山、朱祚云、虞凭、陆伯文、许思征的身份为退股股东,退出公司所持股份比例合计为14.493%,虽然载明了受让方为“***、陈思等股东”,但亦载明了当时尚不能确定受让股东的具体受让比例,并明确如在2006年4月30日仍不能确定受让股东的具体受让比例的,则办理公司减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该《决议》所确定的是六股东在股权转让不能的情形下以虹灵公司减资的方式收回出资。又根据《承诺书》的记载,虹灵公司已明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支付李祖德、杨洪山、朱祚云、虞凭、陆伯文、许思征六名股东退股款合计200万元,并已经支付了115万元退股款。除了前述的六名股东,***也已取得全部退股款100万元,故此六名股东及***退出虹灵公司是公司减资而非股权转让。虹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未及时办理变更,但虹灵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实际上返还给了七名退股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要经过法定程序,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虹灵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且在实际退还股东出资款后始终未履行通知义务,也未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担保,构成非法减资,相应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据此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神灵煤气、***及陈思参与签署股东会决议,帮助杨洪山、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李祖德、许思征收回出资,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虹灵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协助***在无任何决议及手续的情况下收回出资,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对***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杨浦法院的595号判决所解决的是虹灵公司与六名股东之间的退股事宜,但并不免除虹灵公司办理退股减资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该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并无矛盾之处。
神灵煤气与***在二审中提出退股款系***出面向虹灵杨膳及虹灵保膳借款以及自行出资所得资金,为此在二审中提供了虹灵杨膳及虹灵保膳的记账凭证。对此,本院经审查这些证据后获知,虽然部分出资款是通过虹灵杨膳与虹灵保膳开具支票后取现支付给退股股东,但在记账凭证上记载的科目是虹灵公司借款,因此,虹灵杨膳与虹灵保膳的支票是借给了虹灵公司而非退股股东,虹灵公司对此尚负有还款义务,故退股股东所得款项是虹灵公司支付。虽然***向虹灵杨膳与虹灵保膳出具了借条,但***系虹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是代表其个人还是公司,通过记账凭证的记载,可以确认是代表公司而非代表个人。***所称的自行出资7万元,一则2万元的收条是由汤建英出具,用途“借款”也不能反映是代还退股款的性质,另5万元也无任何依据,故本院对7万元退股款系***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余记账凭证,有的载明为“备用金”、有的为“划款”,无法证明是代虹灵公司付退股款。结合虹灵公司各退股股东在595号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中均确认收到的是虹灵公司支付的退股款,故对于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苏美达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仅向许思征的部分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主张权利并保留向其他继承人主张的权利,系苏美达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即便许思征另有一子许春并未被列为本案被告,一审程序也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15元,由上诉人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杨洪山、朱祚云、陆伯文、李祖德、虞凭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李非易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佳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