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执异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洪山,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千新公路****。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iv>
异议人(被执行人):陆伯文,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村吴家宅(南)**。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祖德,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重庆住上海市黄浦区重庆北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异议人(被执行人):虞凭,男,194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XX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上列五异议人(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金永传,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淞沪,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周立基,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陈思,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史高德,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陈金凤,女,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执行人:许静,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执行人: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淞沪,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淞沪,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2019)沪0110执43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灵公司)、被执行人王淞沪、被执行人周立基、被执行人陈思、被执行人史高德、被执行人杨洪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陆伯文、被执行人李祖德、被执行人虞凭、被执行人陈金凤、被执行人许静、被执行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灵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洪山、***、陆伯文、李祖德、虞凭以本案据以执行的(2018)沪0110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378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理由错误,且该判决主文内容不明确,应不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杨洪山、***、陆伯文、李祖德、虞凭称,2018年6月,苏美达公司以虹灵公司不能清偿(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00号判决)所确认的债务,而包括异议人在内的虹灵公司股东存在所谓抽逃出资为由,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杨浦法院经审理后作出11378号判决,认定包括异议人在内的虹灵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事实成立,判令包括异议人在内的股东分别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苏美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2019)沪0110执4316号案件(以下简称4316号案件)立案执行后确认了异议人的被执行人地位,且在案件执行中要求异议人对所谓“抽逃资金”利息部分承担支付义务。但根据虹灵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之决议内容,异议人已经退出持有的虹灵公司股权,虹灵公司应当向异议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因虹灵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异议人已经于2009年11月诉至杨浦法院,要求虹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淞沪履行“股东会决议”,向异议人支付尚未支付的剩余退股款合计85万元,杨浦法院为此已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95号判决),支持了异议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经二审审理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595号判决,法院确认了异议人对虹灵公司的退股行为系合法有效,也确认了异议人已不再是虹灵公司股东的事实,现11378号判决却判决认定异议人的退股行为无效,该认定显然与595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相矛盾,11378号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裁判理由不当的明显错误,理应不予执行。4316号案件依据11378号判决而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且予以立案执行的行为不当,应立即中止对该案件的执行。同时11378号判决主文中,要求异议人分别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但未明确上述金额是否已经包括本息,若另要求对利息部分另予计算,也未确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期限,该判决主文不明确,无法执行。为此,异议人请求法院对苏美达公司要求异议人支付所谓“抽逃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执行,并立即中止对(2019)沪0110执431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对所谓“抽逃资金”利息损失不予执行之异议请求,并非针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之异议请求,且如异议人所主张,该异议请求涉及对生效裁判文书主文内容的解释,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本案执行依据即11378号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错误的问题,涉及对执行依据的审查,也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若异议人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申请,或者通过其他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洪山、***、陆伯文、李祖德、虞凭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付 葵
审判员 施文汇
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姚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