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81民初56号
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集庆路12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6381A。
法定代表人:肖宁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康宁,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长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2744N。
法定代表人:陈宪山,该库主任。
被告:天长市粮食局,住所地天长市市政府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华银,该局局长。
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长国家粮食储备库、天长市粮食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江立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清晨
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