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德县常莹矿产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04民初10528号
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集庆路12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克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德县常莹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誓节镇莹山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水文公司)与被告广德县常莹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常莹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扬子水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被告承担水文地质钻探工作,双方签订《水文地质钻探技术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并移交,根据双方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为360000元,预付款及施工期借款计120000元,被告还应付工程款2400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还欠140000元至今未支付并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文地质钻探技术服务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向其提示关于管辖的事项,该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广德县,本案应该由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签订《水文地质钻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未尽事宜及争议,双方协商处理,也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诉讼解决。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作内容、工期、工程价款、支付与价款调整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技术服务费诉至本院。并称,双方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其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亦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纳税范围进行缴纳税费,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南京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水文地质钻探技术服务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性质,应由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南京运输法院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区等区划范围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运输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德县常莹矿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