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地震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6民初2656号
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集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克俊,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省地震局,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卫岗**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扬子水文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地震局(下称江苏地震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水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克俊、被告江苏地震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水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工程款2582979.7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第29天即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江苏地震局委托扬子水文公司承担江苏省地震专用井钻孔工程施工,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5年4月12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江苏地震局应提供施工所需水电及通行道路至现场的施工必备条件。实际施工中,由于六合地震台等钻孔不具备水电接入及道路通行条件,经江苏地震局同意由扬子水文公司采用发电机组供电、外租变压器、打水源井供水及进退场设备二次搬运的方式解决,解决方案事先经过江苏地震局同意后实施,完成后增加的工作量及计费方式也经过江苏地震局确认。按江苏地震局确认的工作量及计费方式计算,该四项工程费用应为2090370元(后变更为2582979.79元),江苏地震局一直未能支付。
被告江苏地震局辩称,双方合同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为依据。在投标初期,投标人已经对工程情况有了全面了解,江苏地震局有理由认为扬子水文公司投标价格已经包含施工所需所有费用。工程量签证仅仅表示扬子水文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项目,并不代表江苏地震局承认该工程量属于合同之外的增量工程。双方经结算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7452173元,扬子水文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应包含在双方合同投标价格之中,无需另行结算。综上所述,扬子水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江苏地震局将江苏省地震专用井钻孔工程发包给乙方扬子水文公司。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测震钻孔15个、体应变钻孔8个、流体井1个;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为774.8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中通用条款。第2.1款,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33.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3款,发包人派驻工程师**,职权为主持施工现场发包人工作,以及对施工工作的检查;第6条,项目经理***,职权为主持承包人现场工作,履行发包人合同责任;第8.1款,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计算工期前将施工现场各种障碍物清除;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地点和供应要求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等。第23.2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方式是按每米的单价计算;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补充协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发包人过失造成的损失,工程结算时可进行调整。结算时只调整数量,单价按投标文件执行。第26条,工程款支付,进场开工后付合同额的15%,按月进度付至当月已完成工作量的65%,完工及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工程决算经审计后,承包人负责提交各类竣工档案并获得通过,按审定价付至95%,按审定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第32.2款,竣工时间以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随后,原告按要求组织施工。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确认已完成工作量:(1)测震井钻孔14口,钻深进尺5108.23米;(2)流体井钻孔1口,进尺360米;(3)体应变井钻孔10口,进尺1022.4米,工程施工符合合同要求,经双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增补费用部分)。原、被告确认无争议的工程价款7452173元已经支付。有争议工作量费用,即原告主张:1、柴油发电机组费6口井计2407707.79元;2、进退场二次搬运费5口井计117552元;3、滨海施工用水井费用6口井计13320元;4、代付丹阳变压器租赁费44400元,合计2582979.79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之内,不应当另行计算。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量确认单、增补工作量确认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书、以及资料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柴油发电机组费、进退场二次搬运费、滨海施工用水井费用、代付丹阳变压器租赁费等四项费用计2582979.79元,是否属于增加工作量费用。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款规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计算工期前将施工现场各种障碍物清除;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地点和供应要求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等。双方争议的上述四项工作应属于发包人即被告的工作范围,但原告实际代为完成并经签证确认,应当认定为原告增加的工作量,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582979.79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地震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2979.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4元,减半收取计13732元,由被告江苏省地震局负担(原告预交的2746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费用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倩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