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集庆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水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延军,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江浦泉城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仁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薛立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泉城会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孙仁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南京市江浦泉城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泉城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泉城会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城会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浦永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扬子公司要求泉城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058951元及利息并要求泉城会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扬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发回后,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2)浦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扬子公司、泉城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克俊、委托代理人宗延军,上诉人泉城总公司及被上诉人泉城会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子公司原审诉称,2004年4月22日,扬子公司与泉城总公司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2005年3月28日凿井工程通过验收。2005年4月19日,扬子公司根据约定的“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制作了《凿井工程决算书》,决算价为3458951元,扣除泉城总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尚余3058951元未付。此外,泉城会议公司是泉城总公司为了履行与扬子公司的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扬子公司施工建造的热水井由泉城会议公司验收接管,并占有使用至今。扬子公司认为泉城会议公司应对该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扬子公司为追讨剩余工程款一直不懈努力,多次向泉城总公司和泉城会议公司发函催收,但两公司置之不理。故扬子公司诉请判令:1、泉城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058951元及利息(以1231058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泉城会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泉城总公司、泉城会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泉城总公司原审辩称,扬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488839.8元计算,扬子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违背合同约定,系扬子公司随意采用诉讼方式获取巨额国有资产。其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扬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泉城会议公司原审辩称,其与扬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泉城总公司原审反诉称,扬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存在做假证及骗取国家财产的犯罪嫌疑,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判令扬子公司返还40万元,赔偿材料款、检测费等各项损失9.1万元,并承担案件反诉费用。
扬子公司原审反诉辩称,泉城总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泉城会议公司是泉城总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2003年1月22日,泉城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仁荣与南京华宁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南京泉城会议培训中心,工程地点在浦口区汤泉,工程规模约20000平方米,总投资暂定5000万元。2006年10月,双方又签订南京泉城会议培训中心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工程规模约23000平方米,总投资暂定8000万元。2004年4月22日,扬子公司(乙方)与泉城总公司(甲方)签订了《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并附凿井工程预算单。《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深井一口,工程地点位于江浦汤泉,暂定井深250米,井孔结构按甲方设计要求,井深及井孔结构变更需经甲方认可;0-150米井孔下入不锈钢管,150-250米裸孔不下管;孔径、套管规格及井管安装由施工单位确定;工程价款(详见凿井工程预算单)488839.8元,竣工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和《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结算,施工材料、运输费以市场价按实结算;本项目不付预付款,工程款在竣工后7天内一次结清;工期暂定4个月。凿井工程预算单载明:预算项目两项,第一项机械设备搬迁费9873元,第二项施工费478966.8元,合计488839.8元;岩石破碎钻进调整系数钻进后,根据地层情况按实调整;洗井、抽水、施工套管、泥浆封孔材料按实另计。合同签订后,扬子公司进场施工。2005年3月28日,扬子公司与泉城会议公司及杨有宝分别在两份同样的《凿井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和签名。《凿井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甲方为泉城总公司,乙方为扬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开凿热水井一口,现已竣工,最大孔径630毫米,最小孔径255毫米,孔深272.8米,0-193米下入不同直径的套管,193-272.8米为裸孔,出水量52吨/小时,出水井口水温52度。2005年5月23日,扬子公司向泉城总公司提交2份泉城会议培训中心凿井工程决算书,接收人为万音,并加盖南京泉城会议培训中心基建办公室公章;该决算书决算价为3458951元,制作依据为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建设单位的杨有宝和监理单位的监理三方签字的工作联系单。
泉城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凿井项目工程款结算发票一张,载明:泉城总公司付给扬子公司材料款51561.17元,该发票上签名人有:证明人龚朝阳、蒋斌、杨有宝;情况属实:张磊(系该项目监理);孙仁荣(泉城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日期为2004年11月24日。
2013年5月22日,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鉴定项目造价为1682619元。工程造价的计算采用按实结算的原则,按工作联系单确认的实物工作量,费用计算执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和《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计价标准,并结合《凿井工程施工合同》所附预算单约定的费用计算原则;施工材料、运输费以市场价按实结算。
另查明,扬子公司系凿井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泉城总公司已给付扬子公司工程款451561.17元。
又查明,泉城总公司对其主张的反诉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1、杨有宝与本案的关系?
庭审中扬子公司陈述:杨有宝系泉城总公司和泉城会议公司派驻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泉城总公司陈述:杨有宝与其公司无关,是泉城会议公司单独聘用的人员。泉城会议公司陈述:杨有宝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
再者,庭审中泉城总公司提交其给付扬子公司工程款51561.17元的发票上有杨有宝的签名;扬子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工作联系单上建设单位系杨有宝签名,监理单位系张磊等签名。
综上,从涉案工程工作联系单中杨有宝和工程监理公司的盖章及监理的签名、泉城总公司提交的给付涉案工程款发票上杨有宝的签名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杨有宝系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泉城总公司派驻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
2、涉案井深的确定?
首先,扬子公司陈述涉案井深为272.8米,依据是两份同样的《凿井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有泉城会议公司盖章和杨有宝签名,一份系杨有宝单独签名,这两份《凿井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均载明井深为272.8米。虽然泉城总公司、泉城会议公司对此井深持有异议,并提交其单方委托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出具的井深验证报告,认为实际井深为192.28米。但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答复井深测量不了,该院咨询的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答复亦是井深无法进行测绘。其次,泉城会议公司盖章和杨有宝签名的《凿井工程竣工验收单》已证实当时井深为272.8米;且在2004年12月14日由建设单位杨有宝、监理单位张磊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三方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Φ255毫米钻探从200米至234米;2005年1月31日杨有宝签名的工作联系单载明:Φ255毫米钻探从234米至272.8米。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井深为272.8米。
原审法院认为,扬子公司与泉城总公司签订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该合同的预算价格与鉴定价格相差较大,应系以下原因所致:一是水井孔径发生改变,预算最大孔径为530毫米,竣工最大孔径为630毫米;井深预算为250米,竣工为272.8米;二是钻井系隐蔽工程,不确定因素很多,施工前建设单位未能进行地质勘察和施工图纸设计,施工单位只能根据实际钻探的地层情况边施工边调整。加上涉案工程每次施工方案和工作量都得到了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人和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确认,因此涉案工程款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工作量予以确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曾以应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扬子公司申请对凿井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该项鉴定独立、客观、公正、合法,故对鉴定最终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1682619元,予以确认。因此对扬子公司提出的要求判令泉城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0589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泉城总公司应当给付扬子公司1682619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51561.17元,泉城总公司尚应给付扬子公司1231057.83元。关于扬子公司提出的要求泉城会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这一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扬子公司提出的“以1231058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是限期结清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款金额必须确定。在双方对涉案工程款金额持有争议的情况下,间隔长达5年时间扬子公司才诉至原审法院;在原一审期间,扬子公司经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在原二审期间,扬子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以应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依法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出的工程造价1682619元又远低于扬子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造价3458951元,因此扬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未能及时结清负有责任,故对其提出的利息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泉城总公司应以1231058元为基数,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扬子公司利息。关于本诉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由于依法委托鉴定出的工程造价1682619元低于扬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058951元,原审法院确定泉城总公司和扬子公司各负担本诉诉讼费和鉴定费的50%。关于泉城总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反诉人扬子公司返还40万元,赔偿材料款、检测费等各项损失9.1万元,承担反诉费用”的请求,因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泉城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子公司工程款1231057.83元及利息(以1231057.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扬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泉城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272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81272元,由扬子公司负担40636元,泉城总公司负担40636元;反诉受理费8665元,由泉城总公司负担。
扬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原审法院将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但对鉴定报告没有组织质证,没有根据扬子公司的要求安排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扬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也没有进行审理,对原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也没有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扬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未能及时结清负有责任有误。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后,扬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了工程决算资料,泉城总公司对工程结算资料进行了签收、确认。因此,扬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对工程款未及时结算无任何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应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通用条款第33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决算书后28天内对决算书予以审核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而泉城总公司一直未对扬子公司决算报告提出异议,也未与扬子公司进行过磋商,因此工程款未及时结算的责任完全在泉城总公司。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令泉城总公司自判决之日起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凿井工程合同条款约定,计取利息时间应在竣工验收日起七天后起算,本项目竣工验收为2005年3月28日,故应从2005年4月5日起计息。四、原审法院判决泉城会议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泉城会议公司是泉城总公司为实施南京会议培训中心而设立的项目公司,扬子公司依据《凿井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热水井,是为泉城会议公司的南京泉城会议培训中心项目使用,竣工后又被泉城会议公司验收接管,并一直由泉城会议公司占有使用,因此泉城会议公司应该对工程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五、原审法院对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不合理,并且没有对原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进行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泉城总公司向扬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8951元及利息;泉城会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泉城总公司、泉城会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泉城总公司、泉城会议中心针对扬子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扬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泉城总公司、泉城会议公司对鉴定报告的造价依据没有认可,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二、泉城总公司未对凿井进行验收,亦未签收和确认工程资料。泉城总公司作为水井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并没有任何的签收和确认。扬子公司将资料交给了与泉城总公司毫无关联的人员,并且加盖了培训中心基建办公室公章,但该公章并不存在。三、该水井至今未交付使用。根据合同要求,扬子公司应当提交成井报告以及该水井的结构图、使用说明等材料,而扬子公司至今没有交付相应的资料,因此该工程并未实际交付。四、泉城会议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不是双方水井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验收接管的主体条件;泉城会议公司仅仅只是一个名称,并无任何的经营,水井施工工程与泉城会议公司毫无关联。依据合同,扬子公司应当与泉城总公司进行验收交接,且现场也有监理公司,扬子公司不与泉城总公司或监理公司办理材料交接,而与合同之外的与本工程没有关联的个人或者单位办理手续,不符合建筑施工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扬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泉城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扬子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单所列项目和单价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价款约定,依法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二、工作量汇总表内的工作联系单为扬子公司单方制作,从形式看是后期统一制作、签字,是其应当做的施工工作内容,与工程价款结算没有联系,如增加工程内容及工程款应当与合同当事人书面签署确认,而双方并无协商改变并大幅度增加工程款的书面协议和备忘录,故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违反合同约定和收费标准规定。三、杨有宝无权代表泉城总公司验收,且工程验收程序需在扬子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竣工资料和成井报告、成井使用说明书等资料的基础上,由合同双方、监理等会同检验验收。验收确认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在83-193米井深处,110米不锈钢管的安装根本无法进行,该套管直径为194毫米,而190米后的井深孔为273毫米,该钢管应处于空中悬浮状态。泉城总公司的井深验证报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现场勘探的井深为192米多深),也证明了该验收单的虚假性。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精神,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应当对该事实进行鉴定工作。该井从未使用过,江苏省多名地质专家出具了专家意见并提供了多家测量机构,表明井深测量是常规工作内容,勘探测量没有任何障碍。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五、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依据的材料无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泉城总公司不予认可。该报告书分项工程费用计算,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工程价款项目、单价约定,脱离合同及项目价款约定,照搬扬子公司单方提供的施工计算书计算项目来核算,重复计算,其结果不真实。对于泉城公司提出的套管悬空问题,鉴定人员无法答复。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精神,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价款不应支付,因此扬子公司应当赔偿泉城公司用于该工程的损失费用,返还泉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及测量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扬子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支持泉城总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
扬子公司针对泉城总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泉城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扬子公司提出的主张均有工程签证单为证,有建设单位管理人员杨有宝和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二、井深有现场验收单进行确认,泉城总公司认为验收单是虚假的,没有依据。三、关于对井深的鉴定,泉城总公司自己找的专家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泉城总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泉城会议公司同意泉城总公司的意见。
本案庭审中,泉城总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系原江浦县烟草公司开发建设,因有旅游性质在内,当时的县政府和烟草公司要求旅游局介入管理。江浦县旅游局派龚朝阳至培训中心管理指导,担任泉城总公司副总,龚朝阳邀请了杨有宝前来帮忙,泉城总公司并未给此二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泉城总公司未在工程现场派驻其他管理人员。
二审另查明,扬子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有申请表一份,申请人为扬子公司张振华,内容为扬子公司因出场需要,要求江苏弘盛集团予以协助,预计起止时间为2005年4月7日上午起到下午止;杨有宝在业主栏签名并签署同意出场;时间为2005年4月6日。泉城总公司对该工程决算书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泉城总公司申请对诉争工程的水井井深进行勘测鉴定,其认为验证水井深度属于常规工作,不存在障碍问题,并提供了三家较高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供法院选择:1、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一地质大队;2、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3、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扬子公司不同意对诉争工程的水井井深进行鉴定,理由为:1、诉争水井井深经过现场验收,应以验收单为准;2、从2005年钻井结束至今已经9年,井下的地层是破碎的岩石,井深结构早就发生了变化,有可能改变井的现状;3、诉争水井并非原装密封的水井,泉城总公司已经请人在钻井内进行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会有人为的或技术上的因素改变井深。
二审中,扬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1、固井费用。扬子公司认为诉争水井地质特殊,其公司采用的是分段固井方案,根据工作联系单确认的工作量,其公司共固井8次,但鉴定人只计某1次。泉城总公司认为固井费用应当包含在施工费内,不应再另行计算。鉴定人认可定额规定固井应按次数计算,但其认为固井是一段段进行固定的,故其系按一口井来计算固井费用。
此项争议涉及工作联系单四份,其中04年11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涉及固定5次,有建设单位杨有宝、监理单位张磊签字,加盖监理单位印章;04年11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固井1次,有建设单位杨有宝、监理单位张建华签字,无印章;05年3月9日工作联系单两份各固井1次,有杨有宝签字,无监理签字,无印章。原鉴定造价为2000元,扬子公司认为应增加造价14000元。
2、砼钻探费用。扬子公司认为根据工作联系单共有砼C30钻进工程量15项,并确认了收费依据,但鉴定人只对其中5、10、15三项进行造价认定。泉城总公司认为该工作联系单仅反映施工单位的工作内容,该工程量已包含在施工费的报价中。鉴定人认为此项取费系参考合同预算单来计算的,工程勘探设计标准上是按实心钻孔来取费的,而实际上扩孔的工作量要小于实心钻孔的费用,扬子公司在报价时均是按实心扩孔取费,应当已经包含了全部扩孔费用,而根据施工方案联系单,需采用377、425、480分级钻进后灌C3混凝土,因此其只按照480孔径计某相关费用。
此项争议涉及04年12月1日工作联系单一份,有建设单位杨有宝、监理单位张磊签字,监理单位印章。此项原鉴定造价为84536.4元,扬子公司认为应增加造价278970.12元。
3、岩石钻进费用。扬子公司认为诉争水井工程采用分组钻进方案、分级计算钻进费用,由施工合同、施工设计、施工方案及现场施工的工作联系单确认,鉴定报告存在漏项。泉城总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存在重复计算,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孔径由施工单位根据地层情况确定,如何钻进系施工工艺,与计费无关。鉴定人认为扬子公司报价时系按4级孔径报价,按此4级孔径施工足以成孔,其他系工艺问题,不应计费,故未按工作联系单来认定工程量。
此项争议涉及工作联系单三份,04年12月1日、04年12月14日的两份工作联系单有建设单位杨有宝、监理单位张磊签字,有监理单位加盖印章;05年元月31日工作联系单只有杨有宝签字,无印章。此项原鉴定造价为714258.48元,扬子公司认为应当增加造价714892.62元。
4、勘探材料费用。扬子公司认为工程需要的粘土系从外地购买,包括材料费、运输费和上下力费,鉴定报告认定的粘土单价为14元/吨远远不够,应按工作联系单确认的粘土价格48元/吨计算。另遗漏钻探材料费228300元及材料购置费39949.51元。泉城总公司认为钻探材料费缺乏合理性,且应包含在施工费中,扬子公司存在重复计算。鉴定人认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人员对造价不了解,现场签证通常只确认量,而不确认价格,故其对粘土价格未采信工作联系单,而是参考同时段粘土的购买价格;对于钻探材料费及购置费应属于施工费,已经包含在钻井费当中,未另行计算。
此项争议涉及04年11月30日工作联系单1份,有建设单位杨有宝、监理单位张磊签字,有监理单位印章;04年12月12日工作联系单1份,有建设单位杨有宝、监理单位张磊签字,监理单位印章;04年12月30日及05年元月31日工作联系单各1份,均只有杨有宝签字。原鉴定造价150700.0554元,扬子公司认为应增加造价277808.0055元。
5、其他费用。扬子公司认为施工场地位于5米深的基坑内,需将岩芯吊出基坑,鉴定报告漏算吊装岩芯的23个工作台班。泉城总公司认为取岩石包含在施工费中,不应再单独计算。鉴定人认为正常计算钻探费用时已经按系数计算,不能再另算吊装岩芯的费用,扬子公司所说的特殊性在现场无法判断,现在现场的地平与井口虽有高差,但不知道当时施工的地面情况。
此项争议涉及04年12月2日工作联系单,有建设单位杨有宝、监理单位张磊签字,监理单位印章。原鉴定造价264780元,扬子公司认为应增加造价38640元。
泉城总公司亦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1、扬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系虚假材料,不能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
2、扬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涉及水井井深,不能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
3、鉴定报告脱离合同约定,存在不应计费和重复计费的问题。施工费包含钻井费和技术工作费两项,并约定钻井费可以根据岩石破碎钻进调整系数,按实调整,而逐层分级钻井属于施工工艺,相应的多次扩孔不应计费。双方合同中没有砼钻进费、固井、洗井、下管、抽水试验费,这些工序已包含在钻井施工费中,不应另计;钻探台班、水泵台班、运输、吊装等费用属于施工费范畴,是施工工作内容,属重复计费。抽水试验、取水样及水质分析、测温等属于技术工作费范畴,不应单独计费。岩石钻进费重复计算,0-50米只应计算1次,而鉴定人计某4次,多计费用19万元。
4、扬子公司主张的材料费用缺乏合理性,应当按实计费。双方合同约定洗井、抽水、套管、泥浆封孔材料按实另计,鉴定报告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钻探材料的损耗或费用,已包含在钻探施工费中,该费用不应另收;固井封孔材料的证据为虚假证据;钻探混凝土工作量属施工工艺,应包含在施工费内,不应另计;泥浆材料为钻井施工的辅材,属于钻井施工费,无论监理是否盖章,均不能单独计费;井管材料及运输费的证据为无效证据;加工吊装运输费不合理,无发生费用的依据。上述费用均应予以扣除。
5、停滞台班的签证单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开工、竣工日期未确认,2004年4月27日至5月18日期间,扬子公司未进场施工,此时扬子公司的施工设计和施工方案还未形成,因此不存在此期间的停滞台班,应扣除台班数66个;2004年6月11日至23日为学生中考而停工,属于不可抗力,施工中的风险,损失应当由扬子公司承担,应扣除台班数19.5个;砼凝固期停工是施工的需要,此部分40个台班应扣除;因噪音发生的10个台班的停工,也属施工风险,应由扬子公司承担;钻探台班属于施工内容,在钻井施工费中已经包含,故钻探台班20个和水泵台班69个不应计费;其他抽水、排水属于施工的辅助项目,属于施工费内容,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扬子公司承担,应扣除24个台班数。吊装费用已包含在设备进出场费用中,不应另计。
扬子公司认为,泉城总公司所提的上述异议均有相应的工程联系单为证,应当予以计费。鉴定人认为,其用于计费的证据均经法院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负责。
二审中,针对上述争议事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邀请专家证人到庭参加质证,扬子公司邀请的系原江苏地质工程勘察院副总工程师卢立志,其拥有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高级工程师及注册土木工程师(岩石)执业资格证书;泉城总公司邀请的系江苏省第一地质大队高级工程师朱柳青,其拥有高级工程师(水工环)资格证书。
针对本案争议的专业问题,卢立志认为:一、关于井深鉴定问题,因汤泉地区地质应力较为集中,岩石易破碎,193米以下裸孔会因破碎而坍塌,案涉水井较深,完工至今时间过长,如甲方使用过程中掉东西进去,或有异物卡在中间,或存在探头石,均无法再鉴定井深。二、关于固井问题,固井应按次计费,具体固几次井,是根据现场施工情况来决定的。三、砼钻探和岩石钻进费用问题,根据2002年定额取费标准,钻探费用系根据岩石级别划分系数,有不同的取费标准,但在钻探过程中,要采取混凝土灌输护壁,并逐级扩孔,扩孔费用应根据施工过程中的情况来定,不能将钻探的费用和成井的费用混同。实心钻探与扩井的取费标准一致。每扩一次孔应收费一次。四、勘探材料费用,具体成井中使用的工具属于钻探费用,不应当另行计算,但成井过程中的填充物应当另外计费。五、关于洗井费用,二氧化碳洗井、钢丝刷洗井和机械洗井三种方法相辅相成,不能互相替代,洗井可以决定水井质量,洗井费用应当按实计算。六、关于测温及停滞台班等问题,测水温、抽水试验等费用应当单独计费,停滞台班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混凝土凝固期应当计费,该施工工艺经甲方认可,采用此工艺必然会产生此费用。七、关于83米至193米使用110MM套管是否会造成套管悬空的问题,通常采用上下托盘来固定,该做法比较成熟。
朱柳青认为:一、关于井深鉴定问题。水井上部有三层套管固定,不会造成坍塌,即使存在坍塌,因193米到273米尚有80米深度,这个深度也是可以测量的;如发生坍塌,则上面会形成空洞,如空洞存在,才可能存在扬子公司主张270米井深;确可能存在探头石,但井深在相隔9年后仍可测量。二、关于固井问题。固井系按次计费,但案涉水井的上部有三层套管,最多只需固井3次,无需固井8次,且固井中的混凝土系施工工艺,是根据施工情况解决问题。三、砼钻探和岩石钻进费用问题,根据2002年的取费标准,反映孔径大小有孔径系数,孔径越大,系数越大,而用混凝土固井的费用已经体现在固井费用中,因此扩井应按照最大系数收费,中间分几级扩孔属施工工艺,具体费用已经体现在系数里面。四、勘探材料费用,固井用的材料应当计费,属成井的费用,计算的量应当考虑损耗。五、关于洗井费用,认可三种洗井方式相辅相成的观点,但案涉水井地层易破碎,用钢丝刷和二氧化碳洗井易造成坍塌,且机械洗井台班数过多,正常洗井时间约2至3天,而本案洗井57个台班将近20天时间。洗井费用应当按实另计。六、关于测温及停滞台班等问题,测水温、抽水试验等费用可以另行计费,但无须这么多,而且测水温应有记录,计算才有依据。停滞台班应按停工责任来,混凝土凝固期是不应当计算台班的,因混凝土凝固本身属施工工艺。七、关于83米至193米使用110MM套管是否会造成套管悬空的问题,目前使用上下托盘固定,理论上可以做到,但事实上不可能。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杨有宝的身份该如何认定?二、本案诉争工程的井深该如何认定?三、诉争工程应当如何计算工程款?四、工程款利息该如何计算?五、泉城会议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扬子公司与泉城总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见预算单)488839.8元,竣工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和《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结算。施工材料、运输费以市场价按实结算。并在《凿井工程预算单》中说明,岩石破碎钻进调整系数钻进后,根据地层情况按实调整;洗井、抽水、施工套管、泥浆封孔材料按实另计。可见双方虽然约定了凿井工程的预算价格,但并未固定施工价款,本案工程实际为按实结算工程。
关于杨有宝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在原审中,泉城总公司认为杨有宝系泉城会议公司的人员,泉城会议公司亦予认可;在本案中,泉城总公司认为杨有宝系龚朝阳聘请的人员。泉城总公司虽否认龚朝阳是其公司人员,但认可龚朝阳系其公司副总,并在多次庭审中陈述其并没有在工程现场派驻管理人员,认可龚朝阳系其现场负责人,故不管杨有宝是泉城会议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由龚朝阳聘请的管理人员,其均是代表泉城总公司在现场负责。结合大部分工作联系单上均有杨有宝的签字及监理人员的签字盖章,说明杨有宝代表建设单位的身份亦得到监理公司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有宝有权代表泉城总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并无不当,泉城总公司辩称其并未授权杨有宝签署工程联系单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井深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泉城总公司对井深提出异议,认为其通过江苏省岩石工程公司勘测的井深只有192米,扬子公司主张井深为272.8米与事实不符,并申请对井深进行勘测鉴定。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单已经确认井深为272.8米,该验收单有杨有宝和泉城会议公司盖章确认,且案涉水井工程属隐蔽工程,完工至今已逾9年,井下地质条件有无变化,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井深为272.8米并无不当,本院对泉城总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诉争水井工程款的确认问题。本案中原审在质证时未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未予审查,故本院重新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组织专家证人参与质证。经质证,本院认为,扬子公司针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虽有相应的工作联系单予以印证,但水井是隐蔽工程,工作联系单并不能充分证明现场施工情况,且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依据其从业经验认定案涉工程成井并不需要扬子公司所主张的这么多步骤,并不违反鉴定规则,故扬子公司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泉城总公司亦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除专家证人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工程于2005年3月28日竣工验收,若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当是2005年4月5日前,但扬子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才递交工程结算书,在扬子公司递交决算书之前要求泉城总公司付款没有依据,故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考虑到扬子公司离场前并未与泉城总公司、泉城会议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其提交的材料移交单上的竣工结算资料亦不完全,且竣工资料的接收人万音及移交单上所盖的公章均未得到泉城总公司及泉城会议公司的认可,故本院酌定泉城总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231057.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扬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泉城会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泉城会议公司系泉城总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泉城会议公司虽然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但泉城会议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审判决认定泉城会议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泉城总公司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其主张扬子公司有骗取国家财产的犯罪嫌疑,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材料,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泉城总公司还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扬子公司离场前亦经泉城总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杨有宝同意,现泉城总公司再以工程质量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市江浦泉城工贸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子公司工程款1231057.8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272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81272元,由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564.54元,南京市江浦泉城工贸总公司承担32707.46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665元,由南京市江浦泉城工贸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2元,南京市江浦泉城工贸总公司承担12585.24元,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68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曹 艳
审判员 夏海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