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通科技环保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江通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9105,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华、范新成,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通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3288M,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塍东桥。
法定代表人:蒋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全军,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通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七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贵州七建公司向江通公司支付价款32.5万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贵州七建公司结欠价款667.5万元错误。1.截止2020年4月8日贵州七建公司已支付687.5万元,在已付667.5万元基础上尚有2020年4月8日贵州七建公司向江通公司支付20万元凭据相佐,对此江通公司于2021年2月8日与陕西和百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百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认了贵州七建公司已支付687.5万元的事实。2.在贵州七建公司协调下,江通公司与和百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和百杨公司出借30万元,江通公司未按期归还该借款从贵州七建公司与江通公司2017年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未付货款中扣除,该30万元应计入贵州七建公司已付金额。综合上述两项付款,贵州七建公司实际已付717.5万元,尚欠付合同款32.5万元。二、一审认定贵州七建公司需向江通公司支付2万元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由于新冠疫情原因导致其代理人航班取消而耽误行程,未在开庭时间准时到达,此情况非其意志所能控制,一审法院却直接缺席判决,未给予其答辩、举证机会,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江通公司辩称,一、贵州七建公司提出2020年4月8日支付20万元及2021年2月8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万元计入未付价款的扣款,均非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项目于2018年6月20日已竣工验收,早已具备付款条件,贵州七建公司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案涉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贵州七建公司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程序合法,新冠疫情需常态化管理,提前安排行程,影响出行应书面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贵州七建公司未准时出庭,一审缺席审理并判决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七建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82.5万元,代理费2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七建公司承担。审理中,江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贵州七建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82.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贵州七建公司承担支出的代理费2万元。3.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贵州七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20日,江通公司(合同中为乙方)与贵州七建公司(合同中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双方就西安太华供热项目300立方米/小时UF+RO+混床锅炉补给水处理设备及控制系统订立本合同,合同总金额750万元。合同中,第一条对产品的名称、参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第二条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分别进行了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50%(375万元),作为订金给乙方,待全部设备运至工地,并经甲方验收签字确认后,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后,支付合同总额35%(262.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75万元),剩余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质保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第七条7.1.2款约定: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第八条违约责任,如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18年3月1日,贵州七建公司对江通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了综合验收,项目负责人吴嘉华签字确认:经对本项目设备综合验收,所有设备符合设计及合同约定要求,合同设备质量符合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运行正常,工程设备质量验收合格,同意竣工验收。江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金额750万元增值税发票给贵州七建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州七建公司合计支付江通公司667.5万元,剩余82.5万元经江通公司催要,贵州七建公司一直未能支付。
另查明,本次诉讼江通公司支付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万元。
再查明,西安市冬季供暖一般情况是从11月开始至来年3月份结束。
上述事实,有江通公司提供的合同、验收报告、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江通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本案中,贵州七建公司向江通公司定作的水处理环保设备,江通公司已按合同进行制作、安装、调试,于2018年3月1日通过贵州七建公司的综合验收,且经过了两个冬季供暖期,而贵州七建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江通公司要求贵州七建公司支付已支出的代理费2万元,及承担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贵州七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江通公司价款82.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贵州七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江通公司支出的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25元、诉前财产保全4770元,合计10895元,由贵州七建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贵州七建公司提供证据:1.2020年3月14日江通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对应付款667.5万元,此后2020年4月8日贵州七建公司向江通公司付款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并附言:西安热力太华水厂内化水车间迁建工程设备款82#,证明合同总价750万元,已付款667.5万元,本次支付20万元,且江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嘉华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该20万元付款系案涉合同的付款。2.2021年2月8日江通公司与和百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和百杨公司向江通公司出借30万元建立在案涉采购合同750万元已收到定作方工程价款687.5万元的基础之上,该款实际出借后3个月内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滞纳金从贵州七建公司与江通公司2017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工程款未付价款中扣除,同时江通公司及蒋建军向和百杨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并附2021年2月8日和百杨公司向江通公司付款30万元凭据即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述50万元付款应在贵州七建公司应付价款中扣除。
江通公司质证认为,1.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需确认公司有无盖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项下记载的内容是西安市热力总公司太华厂内化水车间项目,不是涉案合同的项目,该合同于2018年签订,合同总价仅为87.2万元。2.对《借款合同》及30万元付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借款发生在和百杨公司与江通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价款中扣除。二审庭后,江通公司向本院邮寄其于2022年5月11日通过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高塍支行向和百杨公司汇入30万元归还该借款的凭据即企业网银转账日志。
本院认证意见:贵州七建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江通公司确认借款合同及其借款30万元的真实性,且第三方向江通公司出借款项的前提系案涉采购合同750万元已收到定作方工程价款687.5万元,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评判。
本案争议焦点,贵州七建公司结欠江通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价款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项下的水处理环保设备江通公司交付后,经贵州七建公司综合验收,并经过了两个采暖期的质保期,贵州七建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款项,逾期未付清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确认合同总价750万元,已付款667.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系争20万元付款的问题。贵州七建公司提供了2020年4月8日其向江通公司付款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667.5万元付款外另行支付20万元,江通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该20万元系支付其与贵州七建公司其他项目的工程款项,但江通公司已认可2021年2月8日其与和百杨公司《借款合同》及其真实性,该合同中江通公司确认案涉合同价750万元,贵州七建公司已付款687.5万元,且在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2月8日间江通公司不能举证另外再收到20万元的付款或其他应收款项,应认定该20万元系贵州七建公司向江通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的价款。
关于系争30万元扣款的问题。《借款合同》项下30万元借款江通公司未予归还,该借款发生于江通公司与和百杨公司之间,请求权在于和百杨公司,并不当然归还贵州七建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不发生该债权转移,现江通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也已向百杨公司归还了该借款,贵州七建公司诉称30万元在其未付工程款扣除不予采信。
综上,贵州七建公司应向江通公司支付价款62.5万元(750-667.5-20)并承担该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对于律师费的支付有合同约定,且未超出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审理程序,经查,一审法院已考虑疫情因素延期后,贵州七建公司仍未准时到庭,所作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据此,贵州七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贵州七建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致案涉合同项下应付工程价款需作相应调整而改判不属一审错判,并应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0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0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江通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2.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