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通科技环保有限公司

甘肃大河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江通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625号 原告:甘肃大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南河北路956-962号高新大厦A座6层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6643473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通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塍东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328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肃大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通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大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8750元;2、判令江通公司赔偿损失,其中律师费15000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收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其与江通公司签订永靖三塬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之村级计量部分供货合同,约定其按照附件工程量清单所列向江通公司按时供货、安装、调试,江通公司根据供货进度以及比例向其支付对应款项,合同总费用为7125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费用的30%;设备组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费用的40%;设备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费用的27%;设备培训交付一年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总费用的3%。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江通公司于2020年8月付款213750元、于2021年2月付款200000元之后,迟迟未付剩余货款298750元,故其诉至法院。 江通公司辩称:1、涉案设备大河公司未进行安装,更没有进行调试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2、其已支付设备款448972.5元,尚欠设备款263527.5元;3、售水管理软件平台开发软件未收到,为此应扣除软件费120000元;4、对于大河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河公司(乙方)与江通公司(甲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永靖三塬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之村级计量部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总额为712500元。合同双方签字**,甲方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款到账后,合同生效,乙方开始细化设计,画图,订货,组装,调试,编程等一系列备货工作;所有的货物到乙方组装好后,乙方告知甲方,甲方可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通知乙方开具合同额70%的对应的增值税专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再付合同额的40%一期进度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始发货;在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安排调试技术人员协同甲方完成调试工作,调试工作全部完成后一周内甲方收到合同额30%的对应增值税专票后支付合同额的27%(二期进度款),并进入质保阶段;合同额的3%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是设备培训交付使用之日算起)。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售水管理软件平台开发单价120000元。合同签订后,江通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213750元,于2021年1月15日向大河公司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200000元。2020年6月-7月,大河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20年9月9日,大河公司开具712500元的发票,江通公司于同年9月30日收到发票。 2020年8月6日,大河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江通公司员工***发送了永靖三源项目售水管理软件平台的网址、账号、密码,***回复收到。庭审中,大河公司演示登录了该软件平台。 另查明,2020年4月12日,大河公司与江通公司签订江通采购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永靖县盐锅峡农村饮水安全维修改造工程,由江通公司向大河公司采购太阳能监控设备,总价39075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后凭合同总额13%增值税发票付合同总额的60%,余款10%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2020年4月21日,江通公司支付11722.5元,2020年6月24日,江通公司又支付23500元。 2021年9月23日,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大河公司员工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大河公司提出永靖三塬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之村级计量部分应收账款298750元,永靖县盐锅峡农村饮水安全维修改造工程应收款3852.5元。询证函下方手写标注:上述298750元该笔金额信息不符,原因为298750元中包含1套管理开发软件,价值120000元,经协商该笔款项无需支付,实际欠款金额为178750元,另一笔3852.5元该笔金额正确。 2021年11月17日,大河公司与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参与大河公司与江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的审理,约定代理费15000元。 庭审中,江通公司陈述现收到的涉案货物堆放在项目地的仓库,项目现已停工,是否继续要等待业主方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付款凭证、项目送货清单、微信记录、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江通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河公司与江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认可了双方2019年8月20日合同欠款金额为178750元,2020年4月12日合同的欠款金额为3852.5元。2020年4月12日合同的货款合计39075元,可见,江通公司支付给大河公司的11722.5元和23500元应是支付的2020年4月12日合同的货款。关于2019年8月20日合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售水管理软件平台开发的120000元是否应该支付。大河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已将涉案合同的售水管理软件平台的网址、账号、密码交付给了大河公司,已完成了软件的开发,故江通公司应予支付该部分价款。大河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江通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发票,至此第一期进度款满足付款条件,故285000元应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现江通公司除预付款外仅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了200000元第一期进度款,故大河公司可主**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剩余货款213750元为二期进度款和质保金,合同约定需调试工作全部完成支付二期进度款,现大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完成调试工作,但江通公司称该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大河公司没有条件完成调试工作,且江通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已认可了欠付货款的事实,故自2021年9月23日起江通公司应承担未付余款的利息损失。大河公司另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江通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大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8750元,并承担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以213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甘肃大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1元,由大河公司负担731元,由江通公司556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中的5560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