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9766号
原告北京京建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安丰公司)与被告重庆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建安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孙振锋,被告重庆政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武、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京建安丰公司与重庆政通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就合同已付款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办理竣工验收,早已具备支付至95%的条件,重庆政通公司应支付京建安丰公司未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比例存在争议,重庆政通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金额,本院对于京建安丰公司主张付款比例80%予以采信,因此合同内仍应付款为15%,即204 549.48元。质保金5%双方约定竣工后二年支付,现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就增项部分,虽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但重庆政通公司在2019年3月确认增项项目属实后,直至2020年12月,仍未对增项项目的具体金额进行反馈或审核确认,而是以须与业主方结算作为抗辩理由,而双方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京建安丰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项款项即工程签证费用276 82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5月1日,京建安丰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重庆政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超市发(万寿路店)工程项目拆除、加固改造工程,具体为室内拆除、加固钢结构改造施工。工期40天。合同价款1 363 663.17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以下因素调整:工程量的增减、设计变更。结算: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报送完整工程资料,并经监理、甲方代表审核确认后,方可报审工程结算。结算报审及工作程序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结算管理规则》(详见合同附件)执行;乙方了解并接受,甲方有权利对结算审计结果进行复审,并以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工程价款支付:结算付款:余款支付待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5%余款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起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019年4月,双方就涉案工程办理了工程量验收单,确认合格完成所有施工项目。 2019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洽商(工程签证)通知单》,对工程变更确认:1、加强墙体牢固性增加过墙螺栓连接签证费:6120元;2、与报价时甲方提供图纸不符,增加工程量签证费:66 241元;3、拆除、回填废弃热力管线沟签证费32 678元;4、因附近居民举报造成工程停工签证费:136 366元;5、关于冬季施工屋面做法更改方案签证费:35325元。建设单位代表秦彦辉签字并注明:项目属实,量与钱待最终审计决定。在通知单中,京建安丰公司写明:本洽商(本签证)如有其它异议,建设单位请在30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双方协商解决。在上述通知单签订后,重庆政通公司并未在30日内予以回复,该公司称增项确定需与业主方方结算后进行。 就已付工程款数额,京建安丰公司主张已付合同额80%,重庆政通公司主张已付合同额85%,京建安丰公司提交了重庆政通公司的付款记录,重庆政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付款金额。
一、重庆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京建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剩余工程款二十万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四角八分(不含质保金); 二、重庆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京建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签证费用二十七万六千八百二十元; 三、驳回北京京建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重庆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八元,由京建安丰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重庆政通公司负担四千元,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铸
书  记  员   宋 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