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178号
上诉人重庆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建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9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枫、被上诉人京建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政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京建安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按照京建安丰公司的主张而认定重庆政通公司的付款比例为80%是错误的,认定“工程增项款及工程签证费为276 82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没有进行审核确认,一审判决以京建安丰公司的单方主张来认定,导致工程签证部分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基础。
京建安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重庆政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京建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重庆政通公司向京建安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2 732.63元;2.判令重庆政通公司向京建安丰公司支付工程签证费用276 820元;3.以第1和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总数549 552.6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政通公司负担。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1日,京建安丰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重庆政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超市发(万寿路店)工程项目拆除、加固改造工程,具体为室内拆除、加固钢结构改造施工。工期40天。合同价款1 363 663.17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以下因素调整:工程量的增减、设计变更。结算: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报送完整工程资料,并经监理、甲方代表审核确认后,方可报审工程结算。结算报审及工作程序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结算管理规则》(详见合同附件)执行;乙方了解并接受,甲方有权利对结算审计结果进行复审,并以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工程价款支付:结算付款:余款支付待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5%余款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起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019年4月,双方就涉案工程办理了工程量验收单,确认合格完成所有施工项目。2019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洽商(工程签证)通知单》,对工程变更确认:1.加强墙体牢固性增加过墙螺栓连接签证费:6120元;2.与报价时甲方提供图纸不符,增加工程量签证费:66 241元;3.拆除、回填废弃热力管线沟签证费32 678元;4.因附近居民举报造成工程停工签证费:136 366元;5.关于冬季施工屋面做法更改方案签证费:35 325元。建设单位代表秦彦辉签字并注明:项目属实,量与钱待最终审计决定。在通知单中,京建安丰公司写明:本洽商(本签证)如有其它异议,建设单位请在30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双方协商解决。在上述通知单签订后,重庆政通公司并未在30日内予以回复,该公司称增项确定需与业主方方结算后进行。就已付工程款数额,京建安丰公司主张已付合同额80%,重庆政通公司主张已付合同额85%,京建安丰公司提交了重庆政通公司的付款记录,重庆政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付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京建安丰公司与重庆政通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就合同已付款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办理竣工验收,早已具备支付至95%的条件,重庆政通公司应支付京建安丰公司未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比例存在争议,重庆政通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金额,法院对于京建安丰公司主张付款比例80%予以采信,因此合同内仍应付款为15%,即204 549.48元。质保金5%双方约定竣工后二年支付,现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就增项部分,虽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但重庆政通公司在2019年3月确认增项项目属实后,直至2020年12月,仍未对增项项目的具体金额进行反馈或审核确认,而是以须与业主方结算作为抗辩理由,而双方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因此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京建安丰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项款项即工程签证费用276 82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京建安丰公司合同内剩余工程款二十万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四角八分(不含质保金);二、重庆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京建安丰公司工程签证费用二十七万六千八百二十元;三、驳回京建安丰公司对重庆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重庆政通公司上诉称其已向京建安丰公司付款85%,认定工程增项款即签证费为276 820元没有事实依据,并表示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重庆政通公司在一审中就抗辩已经付款8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庭审中,本院亦指定了举证期间,但重庆政通公司仍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重庆政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重庆政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京建安丰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认定80%的付款比例,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工程洽商(工程签证)通知单》上,京建安丰公司已写明:本洽商(本签证)如有其它异议,建设单位请在30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双方协商解决。重庆政通公司于2019年3月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并注明“项目属实”,但至今未对增项项目的具体金额进行反馈或审核确认,并给予书面回复,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通知单认定工程增项款项即工程签证费用数额为276 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重庆政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重庆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法 官 助 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