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122民初5330号
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林场秦巷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25007765X3。
法定代表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阎庄镇小河村小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567183416。
法定代表人:马居民,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款项19400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款项194000元(239004009683),冻结期限为一年。
当事人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十日前办理续行手续。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的效力消灭。
保全费1490元,由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