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炉顶密封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炉顶密封工程有限公司诉自贡鸿福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自流民初字第2790号
原告宜兴市炉顶密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施荡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鸿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鸿鹤路。
法定代表人谢学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韬,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炉顶密封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宜兴公司”)诉被告自贡鸿福水泥有限公司(简称“鸿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耀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被告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公司诉称,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原告承揽被告水泥窑炉抢修工程,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热电锅炉筑炉项目的结算总价为949,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9,06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06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福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79,060.00元无异议,认为利息应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原告承揽被告水泥窑炉检修工程,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累计工程款为949,060.00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67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9,06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对账询证函、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公司与被告鸿福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9,0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鸿福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炉顶密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9,0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炉顶密封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3.00元,由被告自贡鸿福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耀雄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