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炉顶密封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番禺浩业波纹管工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炉顶密封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6530号
原告:广州番禺浩业波纹管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电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18700797C。
法定代表人:刘文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瑶,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宜兴市炉顶密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施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52889。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
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
原告广州番禺浩业波纹管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兴市炉顶密封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闻娥、蒋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施工6台膨胀节耐温耐磨内衬工程,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于被告未依据GB50474-2008《隔热耐磨衬里技术规范》、图纸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被评定不合格。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已构成根本违约。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行重新施工,但均被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20181075);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147666元;3、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342590元(相关的损失见“损失清单”)。
被告辩称:被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轻质保温浇筑料、陶瓷纤维毯、高强耐磨可塑料、SA龟甲耐磨可塑料等材料,材料费合计181110元,施工费合计65000元,合同总价246110元。合同还约定,筑炉木模木材、烘炉燃料、住宿等由原告准备和提供;其它工程施工工具、辅具由被告自行解决;质量标准满足双方协商的产品质量要求,理化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衬里质量满足CFB炉回料膨胀节工况,工作过程中不开裂、不脱落,起到隔热耐磨效果,产品质保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四年,若质保期内产品因供方材料或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积极配合需方进行维修或更换;检验标准:衬里施工及检验标准执行BG50474-2008《隔热耐磨衬里技术规范》及图纸技术要求;结算办法: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30%预付款,供方耐火材料生产完成准备发货前,需方支付供方30%货款,内衬工程完成双方现场验收无异议后,支付40%合同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供货并施工,于2019年7月29日之前完工。2019年6月24日、6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两笔各73833元。另,为配合被告施工,原告购买原油21840元并支付运费4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购买筑炉木模木材,支付木板费2440元,有相应收据和银行支付凭据为证。
被告完工之后,原告经检查并提出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制作的“耐火衬里检验报告”反映:一、检验概况,存在以下问题:1、每台衬里中部有环向裂缝,见下图A部位;2、有的在B位有环向裂缝,有一台为贯穿裂缝;3、有一台膨胀节龟甲网部位衬里有爆裂及起鼓情况;4、有二台膨胀节在中部C位有环向裂缝;5、膨胀节端部有贯穿耐磨层的细小裂缝;6、膨胀节预留的膨胀缝深度具体要求是多少?从端部看较深;7、龟甲网表层耐火衬里表面厚度执行的标准?二、各台具体检验情况(附照片)。第一台问题有:1、导流筒龟甲网处表面层爆开;2、与导流筒相交的斜坡处环向裂纹有几处深度达到100MM基本裂穿;3、耐火泥的表面有大量的环向裂纹;第二台问题有:1、管口处有几处表面看是浇注料有裂空现象;2、与导流筒相交的斜坡处有大量的环向裂纹并且裂纹间距较小,实测最小处45-50MM;第五台和第六台问题有1、整体表面没有大缺陷,只有少量环焊缝:2、6-1环焊缝裂纹处用小锤轻敲击发现内部是粉状的没有强度;第三台和第四台裂纹修补后的照片(备注:所有的裂纹于7月28日已由施工方用泥料进行修补,第三台和第四台在原告检验前已经进行修补,所有没有修补前的照片)。
2019年7月29日、8月2日、8月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催告被告对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2019年7月31日,双方有关人员在原告公司就回料膨胀节耐火里质量进行沟通,形成质量会议讨论内容记录。被告所派代表为王建军(副总)、裴方余(项目经理)。针对原告对耐火衬里的检验报告进行讨论,原告方提出了多项质量问题情形,被告进行了回应。双方共同认为存在的问题有:1、检验报告A位置处裂缝如是施工缝,则设置位置与形式不符合标准要求;2、检验报告B位置处有贯穿性裂缝,不符合标准要求;3、龟甲网部位有爆裂和起鼓,表层厚度超过范围不符合标准;4、烘炉的最高温度、升温曲线和保温时间均未按洪炉曲线进行。期间,双方进行了多次函件或电子邮件来往,就质量争议和委托鉴定问题提出意见。2019年8月23日,被告复函原告,称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第三方检测单位的问题,经联系,具有资格的检测机构有国家轻工业陶瓷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测宜兴站,但被告认为第三方检测机构不会到原告公司施工现场进行材料检测,这不符合耐火材料检测程序,也没有相应的仪器。2019年8月23日,原告为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委托南沙公证处原告公司对施工工程的现状进行拍摄和录像,取得现场照片220张及光盘4张。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20元。
2019年9月2日,原告与宜兴市凯达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6台膨胀节耐温耐磨内衬拆除工程施工合同》、《6台膨胀节耐温耐磨内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拆除费用20000元、重新施工费用462000元。原告为此已付拆除费20000元、施工款3234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
庭审中,原告认为,案涉施工及检验标准执行GB50474-2008“隔热耐磨衬里技术规范”及图纸技术要求。案涉产品耐磨材料表面不平整,在公证书图片上有显示,有疏松、麻面等缺陷,不符合该国标的第6.5.2条之2的规定。案涉产品龟甲网的耐磨混泥土表面没有和龟甲网平齐,而国标的第6.5.2条之3、4规定标准厚度偏差允许0-0.5毫米。案涉产品耐火泥烘炉厚有贯穿裂纹,与国标第6.5.4条规定不符。耐火泥修补不符合规范,不符合国标第7.0.2条规定。案涉产品耐火泥烘炉没有严格执行烘炉曲线(曲线由被告公司提供过,烘炉记录与曲线不符),不符合国标第8.1-8.2条规定。案涉工程验收所需要提供的验收资料未提供,不符合国标第9.0.4条规定。
另,原告为委托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办理案涉纠纷,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供货并施工的6台膨胀节耐温耐磨内衬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关于案涉产品(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经对案涉产品检验,就案涉膨胀节耐温耐磨内衬存在多处环向裂缝或贯穿裂缝,龟甲网部位衬里有爆裂及起鼓情况等问题,即时制作检验报告,向被告提出了质疑,要求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并要求被告进行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原告还通过公证,对产品存在的上述情形进行了拍摄和录像。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有关人员经讨论,共同确认案涉产品存在“检验报告A位置处裂缝如是施工缝,则设置位置与形式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报告B位置处有贯穿性裂缝,不符合标准要求”、“龟甲网部位有爆裂和起鼓,表层厚度超过范围不符合标准”、“烘炉的最高温度、升温曲线和保温时间均未按洪炉曲线进行”等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的提议,被告表示第三方检测机构不会到现场进行材料检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经共同检验,初步共同确认案涉产品存在多处环向裂缝或贯穿裂缝,龟甲网部位衬里有爆裂及起鼓情况等质量问题。虽然之后被告就上述问题又复函有不同的意见,但被告对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未能提出反相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采纳,对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案涉膨胀节系向国外供货,原告为保证工期,减少后继损失,委托案外人拆除案涉膨胀节耐温耐磨内衬并进行重新施工,有合理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现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产品已经被拆除并由案外人重新施工,无法恢复双方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故应赔偿损失。考虑到原告在未经第三方机构质量鉴定或经产品修补、重作等情况下单方面对案涉6台产品里衬进行了拆除,以及结合案件其他具体情况,如“第五台和第六台整体表面没有大缺陷,只有少量环焊缝”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损失承担80%责任,原告对损失承担20%责任。
关于损失的计算。除本案合同款246000元外,其他损失包括原告支付的拆除费20000元、烘炉燃料费22240元(含运费)、筑炉木模木材费2440元。而原告主张的膨胀节折旧产品损耗50000元、员工伙食费7000元,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重新施工制作费用差额(462000-246000元=215890元)为损失,因不同的合同价格决定于不同产品质量要求或当事人的协商意愿,与案涉原合同的履行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行公证以及委托律师代理,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然方式,《产品购销合同》对公证费、律师的费承担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损失为(246000+20000+22240+2440)*80%=232544元,原告应承担损失为58136元。因此,被告应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金额为147666元-(246000元-232544元)=134210元,其中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98466元,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5744元。原合同余款原告不需再支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番禺浩业波纹管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炉顶密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20181075)解除。
二、被告宜兴市炉顶密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禺浩业波纹管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98466元。
三、被告宜兴市炉顶密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禺浩业波纹管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5744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番禺浩业波纹管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广州番禺浩业波纹管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142元,由被告宜兴市炉顶密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慧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