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707执1930号
申请人连云港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连云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纯,系该××职工,居民。
申请人连云港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物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连云港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553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本院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予以冻结。现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继续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冯晔
执行员***
执行员张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