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与某某、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2604号
原告: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86742224Q,住所地上海市沪宜路1号E-526。
法定代表人:冯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冯炼,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732191003,住所地南通市桃园路1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祥,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英,女,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冯炼、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媛媛、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崔健祥、刘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冯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无效、判令两被告注销前述合同的备案登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旺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海住信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建设工程项目并结欠了工程款。为此,上海旺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冯强以上海住信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中南世纪城房屋以冯强名义购买,以此折抵所欠工程款1110636元。上海旺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并与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将购房发票上“冯强”字样变更为了“顾冯炼”。2010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顾冯炼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实质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顾冯炼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后因被告顾冯炼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房屋被海门市人民法院预查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南世纪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生效判决认定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之间,顾冯炼不具有真实的购房意图,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据此,被告顾冯炼与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应为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顾冯炼未应诉答辩。
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顾冯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指定的,签约时并不知晓顾冯炼与原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通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上海旺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旺恒公司)与上海住信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智能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旺恒公司以智能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建筑智能化方面的建设工程项目,并按合同所收工程款的2%支付给智能公司管理费等。之后,旺恒公司以智能公司名义承接了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因中南公司结欠工程款,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强以智能公司名义(乙方)与中南公司(甲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可以乙方指定的其他单位、个人的名义购买中南世纪城商品房,乙方指定单位或个人为冯强,乙方以其指定的其他单位、个人购买前述商品房的仍视为乙方购买了前述商品房。对此,中南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了付款方为“冯强”、交纳等额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2009年12月18日,旺恒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新住信机电集成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后,原告因资金紧张为了获取银行贷款,将中南公司出具的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付款方“冯强”涂改为“顾冯炼”,中南公司在涂改名字上盖章后于2010年1月30日与被告顾冯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南公司将讼争房产以人民币1110636元出售给顾冯炼,并在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购人为“顾冯炼”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以旺恒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顾冯炼作为乙方订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乙方系甲方员工,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中南世纪城,首付款全部由甲方出资,贷款部分由甲方出资还贷。甲方实质享有该房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乙方仅是该房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
2010年2月25日,顾冯炼夫妇与农行南通崇川支行订立了“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顾冯炼夫妇因购买讼争房产而贷款人民币55万元。签约后实际由原告通过被告顾冯炼的银行卡履行还贷义务。
还查明:2016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相应生效判决认定: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发生于新住信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新住信公司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顾冯炼虽然与中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具有真实的购房意图。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注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2017)苏06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以房抵款协议、海门法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资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上成立于两被告之间,但是,两被告在签约前订立“以房抵款协议”时即明知被告顾冯炼只是名义上的购房人、原告才是实际购房人的事实,“以房抵款协议”的内容对此有明确记载,因此,以被告顾冯炼作为买受人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两被告的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无效。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注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请,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顾冯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冯炼与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南通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9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6元。开户信息如下: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袁好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 彬
书 记 员 范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