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

涟水多发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02民初997号 原告:涟水多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时码办事处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彤,女,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桃园路1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煜,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多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发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集团)、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新世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发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建筑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南建筑集团续签采购合同一份,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供货。2021年9月29日,被告中南建筑集团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20万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18日,用以向原告支付货款。2022年2月23日原告线上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一直是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原告多次沟通至今未能收到票据款,现提起追索。 被告中南建筑集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不是案涉票据出票人,不清楚票据兑付情况,原告应提交拒付证明。如票据拒付之日到本案立案之日已超过六个月,则原告已丧失对被告中南建筑集团的追索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不予认可。 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辩称,原告系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不产生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效力,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仅在票据本金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9月18日,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承兑人为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南建筑集团。2021年9月27日,为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款项,被告中南建筑集团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2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提示付款,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未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2年3月18日票据到期,至庭审之日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也未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3月18日到期,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虽然是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请求到达承兑人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对原告的提示付款申请不做应答,汇票到期后十日内也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应视为拒绝付款,原告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告于2022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距被拒绝付款之日已过六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追索权行使期间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两被告发起过线上追索,或该期间内存在向两被告发送追索函件等线下追索的行为,故原告向前手中南建筑集团的追索权消灭,原告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追索。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原告主张自2022年3月18日票据到期日起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建筑集团连带给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南建筑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涟水多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涟水多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冒亚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