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通海门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桃园路1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海门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民初133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并非实际住所地,上诉人作为中南集团的关联公司,实际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南**营销中心,故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的武汉中南拂晓城108(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被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