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6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9月4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审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园路1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苏0602民初9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南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南通市海门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中南公司和新世界公司均为原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海门区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其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起诉时提供的《中锦ZNJK20180305资产转让项目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第十条中约定:“凡与本次交易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在接到要求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内仍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就该条提及的“合同签署地”,《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同时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确定合同签署地,该约定应视为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之一的新世界公司住所地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焱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