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

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草堰采民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732191003,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桃园路1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彬彬,江苏**(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丰草堰采民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Q53J418,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堰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668602538,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获垛镇新丰村车路河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草堰采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民公司)及原审被告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采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采民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系通过真实合法的交易获取案涉票据,其实质上是通过民间贴现方式获取票据,违反了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无效,采民公司无权主张票据权利。2.采民公司未按照票据第六十六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前手履行通知义务,对其主张的逾期承兑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LPR标准为3.85%错误,应当按照起诉时的LPR标准认定。 采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航公司、中南集团未陈述。 采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航公司、中南集团、中南开发公司连带给付采民公司票号为210230608221820210519925824940、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中南开发公司、收款人为中南集团、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LPR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0日,中南开发公司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0608221820210519925824940、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中南开发公司、收款人为中南集团、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中南集团。2021年5月22日中南集团将该汇票背书给华航公司,2021年5月23日华航公司背书给采民公司,2021年7月25日采民公司背书给盐城市大丰区鑫汇玻纤布厂(以下简称鑫汇厂),2021年11月8日鑫汇厂背书给采民公司。2021年11月19日、11月25日、11月29日,采民公司先后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签收”。2021年12月3日、12月14日、2022年1月10日、1月25日、1月29日、2月7日,采民公司又通过该系统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均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签收”,现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成功”。另汇票还载明:能否转让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采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水泥垫资协议书1份,该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为**,乙方为***,主要内容为,甲方因发展需要,为缓解资金周转压力,由乙方代为垫付华航公司购买水泥的周转资金,双方就相关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⑴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⑵合同期间,甲方经营的华航公司所使用的水泥及辅材(矿粉、煤灰)全部由乙方代为购买,并代办运输及运费结算等事宜,购买水泥及辅材的价款及运费由乙方提供限额为250至300万元的垫资,乙方垫资达到250至300万元后,甲方须以现款方式(承兑汇票须支付贴息)向乙方支付购买水泥和辅材的价款及运费。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垫付,并要求甲方全额返还垫付款。⑶合同期间,甲方生产经营所需水泥、煤灰、矿粉全部由乙方代为购买,且以4万吨为购买水泥、煤灰、矿粉的保底数量,如甲方通过其它途径购买,则必须按购进总量以每吨10元的标准补偿乙方,且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返还会部垫资款。⑷合同期间,乙方代购水泥、煤灰、矿粉的价格及运价以水泥销售方的实际售价及市场运价为准,因市场变化所所引起的提价、补价,皆由甲方按实承担,但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⑸为保证乙方垫资的孳息和服务报酬,甲方按购水泥总量以每吨10元(税后)标准向乙方支付垫资收益及服务报酬,与水泥、矿粉、煤灰货款及运费同步结算,纳入垫资总额。……。⑹乙方必须努力为甲方提供好代购水泥、矿粉、煤灰服务,并满足甲方日常生产需要……。⑺甲方必须合同期满日前(包括当日)全额返还乙方垫资款(含垫资利息及服务报酬),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⑻……。⑼合同期间,每个年度末双方进行一次结算,甲方可留200万元垫资款,其余垫资款甲方须全部支付给乙方。⑽……。⑾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生效,……等。该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分别有**、**的签名,并加盖华航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的签名,并加盖采民公司公章。2.2021年3月26日,华航公司(甲方)与采民公司(乙方)签订的和还款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2020年1月1日华航公司(**)与采民公司(***)签订的水泥垫资协议书,还款结束终止,甲方累计欠乙方水泥垫资款595.914494万元,现就垫资款的归还及其他事项达成协议如下:⑴甲方于2021年3月20日前还款50万元,2021年6月20日前、9月20日前还款各100万元,2022年春节前还款不少于100万元,2022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分别还款50万元、100万元,余款于2022年9月30日前还清。⑵所欠乙方垫资款,甲方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0%向乙方支付利息,于归还本金时同时结清对应利息,利随本清。⑶……。⑷……。⑸违约责任:……等。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其中开票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的6份,开票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的4份),发票显示的购买方为华航公司,销售方为采民公司,货物名称为水泥,价税计107.74万元。证明在采民公司与前手华航公司交易过程中,华航公司以案涉汇票支付货款,并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采民公司系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包括票据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是华航公司业务负责人,**是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曾用名,***签字都是签**。中南开发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中,采民公司陈述,其从华航公司取得票据后背书给鑫汇厂,后鑫汇厂又背书给其,是因为其当时资金周转困难,遂质押给鑫汇厂向该厂借款45万元(鑫汇厂担心还款后再背书给其,其不收,故只同意出借4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在资金回笼还清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后,其就收回了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采民公司是否为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的问题。《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汇票自出票人中南开发公司经过连续背书转让,直至华航公司背书给采民公司,采民公司对票据的取得提供了与其直接前手华航公司因货物买卖而形成的水泥垫资协议书、协议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应认定采民公司系从华航公司合法取得票据。采民公司从华航公司受让票据后又背书给鑫汇厂,后鑫汇厂又回头背书给采民公司,现采民公司对此解释为,因其当时资金周转困难,遂质押给鑫汇厂向其借款,在还清借款本息后,其即收回了票据。中南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采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转让实质为票据贴现,该行为应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采民公司为**汇厂借款将其持有的案涉汇票通过背书方式质押给鑫汇厂,在采民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后,鑫汇厂又将该汇票背书给采民公司,前述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况下,采民公司即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此外,如采民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鑫汇厂确系用于“贴现”,则在采民公司取得贴现款后,鑫汇厂显然不会再将该汇票背书给采民公司。同时,即便采民公司与鑫汇厂之间的票据转让属于“贴现”,该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此时采民公司、鑫汇厂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因采民公司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华航公司受让票据,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第2款规定,其也应当认定为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关于采民公司是否有权向案涉汇票的所有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采民公司作为票据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及其后经多次申请提示付款,但未获付款,在此情况下,采民公司向背书人华航公司、中南集团、中南开发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关于采民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范围问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转为授权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对于采民公司要求华航公司、中南集团、中南开发公司给付汇票金额50万元并支付2021年11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中南开发公司关于采民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盐城市大丰草堰采民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票据款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采民公司基于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承兑汇票,其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向中南开发公司、中南集团、华航公司等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中南开发公司、中南集团、华航公司依法应当对采民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南开发公司认为采民公司系基于民间贴现取得案涉票据故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但中南开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且采民公司已经提交了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而中南开发公司并未提交否定采民公司系合法持票人的证据,故采民公司依法有权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中南开发公司现以采民公司未履行拒绝付款事由的通知义务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采民公司不履行拒绝付款事由的通知义务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只是票据债务人可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向采民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中南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行使赔偿损失请求权,亦未提供产生相应损失的证据。其次,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采民公司系在电子票据系统中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中南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理应对拒绝付款的情况明知,不受采民公司通知与否的影响。故中南开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南开发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有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南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翔 审判员 刘 旭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