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7704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6,666.66元;2.被告支付以666,666.66元为本金按11%年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锦ZNJK20180305资产转让项目转让协议》,后原告按约于2021年6月3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2022年6月2日,被告支付了本金166,666.67元,利息21,397.26元;2022年7月6日,被告支付本金166,666.67元,利息7,534.25元;2022年9月1日,被告支付了利息6,228.31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6,666.6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甲方、转让方)签订的系争协议即《中锦ZNJK20180305资产转让项目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标的为原始债权文件项下甲方拥有的应收未收债权,原始债务人为案外人**XX有限公司。由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缺乏合同依据。本案应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查明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非我院辖区,故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闻 怡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