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1985号
原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末根,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中路1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3785722D。
法定代表人:姚小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双,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双,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末根、被告诚信建筑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9254元(医疗费9636元、误工费53252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5000元);2.被告诚信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诚信建筑公司总承包的港浦路动迁房C标段工地干活做木工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导致腰椎T12压缩性骨折,原告干活工作时受雇于被告***,由被告***按21元每平方米的劳动强度计发工资报酬,每天原告可得380元左右工资,原告受伤后在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期间经过了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经过一段时间,原告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T12骨折,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诚信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总承包单位未尽管理职责,将工程项目随意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具有一定的选任过错,而被告***在雇人施工中未设立安全防范措施和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保障义务,致原告踩在其提供的已折断不合格的木板上面从高处坠落摔伤负有直接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经过二次住院治疗,不但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精神上也承受很大痛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诚信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是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依据昆山市人民政府昆政规(2015)3号文件认为原告与被告诚信建筑公司是工伤纠纷。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第一次医疗费36194元,发票原件已被原告带回老家农保报销了,主张扣除报销部分,再按双方过错进行承担;对于误工费依据GA-T1193-2014第9.1.2椎体骨折误工期限为120-180日,被告诚信建筑公司认为鉴定期限过长,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偏高,况且原告所引用的建筑安装业与原告实际工作不一致;关于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配偶给予护理,主张依据原告配偶的工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20元/天;对于交通费,被告主张法院酌情依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进行判决;对于司法鉴定费,被告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依据江苏省农村标准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11条,应当依据其过错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总之,以上所有费用因为原告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不慎摔跤,也应当承担与之相对应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在张浦动迁小区,总包是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从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承包,被告***是木工总包,下面有五六个小班组,其中一个小组组长是李奉权,李奉权从被告***处承包活,每平方米22元,被告***从中赚取差价,李奉权自己请工人干活,被告蒲文清对这些工人不清楚,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工资给李奉权,至于李奉权发多少给下面的人被告***不清楚,被告***直到事发后才认识原告,木方是原告自己搭建的,原告搭建的两个钢管之间为1.2米,而木工都有这个常识,一般是0.9米到1米之间,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至由被告诚信建筑公司承包的并将其中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的位于港浦路动迁房C标段工地做木工工作时,在20号房西头三层平板架子上面,先搭好钢管架子,然后木方搭在钢管架子上,然后原告在做支横梁的模板时踩在木方上,因木方本身有裂痕,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六人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T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稚弓根钉内固定手术,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并于2015年4月19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费用36194元被告***已经垫付。出院后,原告因门诊于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支出费用343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昆山市第六人民院,进行T12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5月30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8728元,门诊医疗费565.37元。2016年7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外伤致T12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2)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此次鉴定花费252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2015年3月13日进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工地,2015年3月23日上午8时30分在昆山市张浦镇被告诚信建筑公司港浦路动迁房C标段工地受伤,协议事由为原告现在出院休养,根据医生要求出院后要休养一年左右,再做二次手术,暂时不能解决,双方协商原告在休养期间的生活费,二次医疗费,由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的木工老板***支付,待二次手术痊愈后,等司法鉴定结果出来,通过法律程序,公正裁决为止。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安装业的木工工种,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安装业工资53252元/年计算误工费。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预交。被告***称垫付款除了原告第一次手术花费的36194元外,另垫付了2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由工伤协议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用药明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用药明细、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将港浦路动迁房C标段工地工程中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就在被告***承包在上述工程处做木工,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协议书也可以看出,被告***为该工程的”木工老板”,同时被告***也在该协议中表示愿意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等,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被告***所承包的木工工地工作受伤,***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搭建的两个钢管之间距离为1.2米存在一定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原告坠落原因系所踩的木方本身有裂痕断裂导致,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作为利益享有一方和用工一方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将该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个人,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诚信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员工,被告***系其管理人员,从而主张本案为工伤纠纷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诚信建筑公司辩称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陈述第一次住院时发生医疗费36194元,被告已经全额向医院交纳,原告对该部分不再主张。关于原告自行支出并持有票据的医疗费包括部分门诊费用及第二次住院即取内固定产生的费用,经核算金额为9636.37元,原告主张9636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8天,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三个月,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事发前原告即在苏州地区工作生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20×10%)。
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建筑安装行业的木工,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安装业工资53252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参考鉴定意见12个月误工期,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3252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6345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38454元,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454元。
二、被告昆山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孙守旺
人民陪审员 徐梦蕾
人民陪审员 蒋 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