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5637号
原告:苏州初达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华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薛永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范博文,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朝阳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小金。
原告苏州初达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达旺公司)与被告昆山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达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范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达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7685.9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木渎镇尧峰村经济合作社改建工业用房项目一期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其,合同约定总价为913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待审计结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9年7月17日,双方决算确定该部分工程款为913685.98元。后被告又将电梯不锈钢门套及门槛发包给其,暂计价为58163.49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2021年2月6日,确定审计价为13000元。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926685.98元,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99000元,尚欠127685.98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审计金额为9240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金额后,尚结欠125050元;另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满,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所负责的门窗项目,安装后出现明显的质量瑕疵,下雨后窗户周边存在渗水问题,其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未予以解决。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其有先履行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6日,诚信公司(甲方)与初达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诚信公司将木渎镇尧峰村经济合作社改建工业用房项目一期(原十二分厂)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初达旺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913000元,最终按实结算。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为:完成总工作量的50%,支付总合同款的20%,铝合金门窗全部完工付至总合同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金额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不超过第三年)。2019年7月17日,诚信公司将电梯不锈钢门套及门槛发包给初达旺公司,初达旺公司报价金额为58163.49元,双方约定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2019年7月25日,木渎镇尧峰村经济合作社改建工业用房项目一期(原十二分厂)1#、2#厂房及室外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
2019年7月,诚信公司、初达旺公司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铝合金工程决算金额为913685.98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初达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报价单、工程决算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过程中,初达旺公司陈述:铝合金门窗的决算价格为913685.98元,电梯包边最后审计价格为13000元,其中诚信公司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10日共向其支付799000元,因此还结欠127685.98元;初达旺公司同时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1日(本院受理之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诚信公司、初达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初达旺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合同项下铝合金门窗安装及后来增加的电梯包边项目均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于合同总额、诚信公司已付款项以及尚结欠款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初达旺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可知上述款项已满足支付条件;诚信公司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诚信公司提出涉案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明确所谓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初达旺公司要求诚信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初达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27685.98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9元、财产保全费1158元,合计2597元,由被告昆山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澄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