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7261号
原告:昆山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3785722D。
法定代表人:姚小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第三人: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05060271。
法定代表人:徐粉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波,江苏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冬,江苏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杨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建筑公司及第三人白杨湾公司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9)苏0583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继续查封昆山市不动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昆山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3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对于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及相关证据,并未全面审慎地进行处理。被告***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涉案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也不足以证明在涉案不动产被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使用涉案不动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两套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签订合法有效书面合同,而且支付了全部价款,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该房产是因开发商白杨湾物公司的原因至今未帮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而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基于对昆山市主张所有权以排除对该标的物查封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白杨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诚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苏0583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出具的收据1份、物业出具的收据1份、租赁协议3份。为支持其辨称意见,被告***提交借款合同、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借款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房款价款收据、昆山市不动产单元首次登记信息表2份、昆山市商品房竣工移交单2份、物业费收据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本院受理诚信建筑公司诉白杨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苏0583执保243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位于昆山市不动产。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苏0583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的异议成立,解除对昆山市不动产的查封。诚信建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与白杨湾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XXXXXX656和201XXXXXX657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二份,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昆山市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白杨湾物流中心。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房号分别为第2幢1号房和第2幢2号房,用途均为商业营业用房,合同约定商业建筑面积分别为190.93平方米和287.4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00元,总价分别为2482090元和3737110元,于2015年12月18日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落款处盖有白杨湾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名。
同日,白杨湾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上述房款。
庭审中,***陈述白杨湾项目的实际开发商徐万龙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并由第三人白杨湾公司进行保证担保。项目收尾后,徐万龙及第三人向其表示无力以现金偿还借款,建议用房子来抵债,后三方通过谈判,签订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并提交了***(甲方)、徐万龙(乙方)与白杨湾公司(丙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乙方向甲方借款1300万元(此金额实际为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合计数),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12月18日,***(甲方)、白杨湾公司(乙方)与徐万龙(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房产购置协议》,约定甲方以总价12939888元购置乙方位于陆家黄浦江中路、金阳中路南侧,编号11XXXXX14的房产,并约定按阶段拨付相应价款。由此甲方成为乙方的债务人。鉴于甲方与丙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丙方向甲方借款13000000元,到期还本付息并由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丙方成为甲方的债务人。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债权债务抵销一事,三方同意互相抵销债权债务金额为12939888元。
再查明,白杨湾公司(移交方、房屋卖方)向***移交了二份涉案房屋的《昆山市商品房屋竣工移交单》,但落款日期均为空白。***从白杨湾公司取得上述房屋后,即与他人签订多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使用。
江苏昆利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出具了一份入账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的收据,载明:收到2#102***物业费(2018.9.1-2019.5.1),金额合计5420元。
庭审中,白杨湾公司述称,2018年11月15日公司交了维修基金后,2019年3月2日才领到交付备案证书,2019年4月1日办了不动产首次登记。2019年4月至法院查封期间没有办理产证的原因是第三人公司没有钱去开具房产发票,缴纳增值税。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白杨湾公司早在2015年12月18日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在本院查封之前。结合白杨湾公司向***出具的收款收据,***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的情况及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支付价款并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其次,结合第三人白杨湾公司的陈述及本案相关事实,***主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于其一方而在于白杨湾公司可以成立。原告诚信建筑公司对上述事实不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原告诚信建筑公司请求继续查封涉案不动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倪 琴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转序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