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5944号
原告:杭州哲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3282401985。
法定代表人:杨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刘波,北京万商天勤(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柳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傲璋。
原告杭州哲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杨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哲杨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傲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杨公司诉称:2018年5月至9月,被告因项目(合肥GPF)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2018年6月5日,被告员工代表与原告在原告所在地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55)。合同对设备租赁型号、租赁价格、租金的计算方法、结算时间、违约金、管辖法院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9月11日设备退场时,被告应支付不含税租金共计43936元,后被告要求先开具2018年5月30日至8月16日租金36863元的发票,因合同约定租金不含税,被告同意开具发票由其承担7%的税点即2580元。原告在2018年8月27日应被告的指示开具总金额为394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30000元,尚有租金16516元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6516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45元,(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从2018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3日共计529天,此后按此利率计算至租金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两笔费用共暂计人民币22261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傲博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另查明:《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合同的提前终止、索赔与争议的解决:……3、甲方租赁设备退出乙方作业现场十天内,乙方应及时支付所欠甲方的各种款项,从第十一天起乙方每天需按照欠款总额的2‰支付甲方迟延履行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设备租赁合同》、设备进退场确认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哲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651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元,由被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杭州哲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超
代书记员 周嘉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