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

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与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5041号
原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柳江路18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22298187N。
法定代表人:蒋傲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洪件,男,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海滨,男,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五龙街道外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GYEC884。
法定代表人:田云帆,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洪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及设备款合计143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付款的违约金5320元(以14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为53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委托实施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根据被告提出的工艺要求及相关资料,由原告负责设计、运输、施工、安装等事项。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及设备总价款为286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支付1144000元,全部设备和材料运到被告指定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58000元,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试运行一个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15000元,剩余的143000元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民终47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书中确认,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8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即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7日。现工程质保期已满,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剩余143000元,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工艺要求及相关资料,由乙方负责设计、运输、施工、安装、测试验收、调试、培训、售后服务等事项。三、付款方式。工程及设备总价款为286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即114400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和材料运到甲方指定场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即858000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试运行一个月后支付25%,即715000元;合同总价款的5%,即143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四、质保期和保修责任。1.本合同项下设备的质保期为1年,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乙方应对制冷设备负有终身维修的责任。2.质保期内如发生设备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完成修复或更换任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拒不履行、未能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完成保修工作或修复、更换的设备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则甲方有权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或更换,所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3.质保期内因设备质量问题而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十、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调试、试运行工作(以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为标准),则每延误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延误一日,甲方应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时查明,本院(2020)黔052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涉案《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涉及的冷库框架布局由原来的4个小冷库优化调整为2个大冷库,优化调整方案已于2018年10月2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姚晓。冷库调试情况回报说明书于2018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姚晓,2019年1月27日由韩青云作出《牡丹籽油(HBSFE-MD4000)调试总结》中载明,牡丹籽油生产线基本运行调试结束,主要指标全部达到,特别制冷效果超过合同要求标准。2019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管理人员姚晓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0日内安排具体时间验收,如在收到验收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不通知原告验收,视为已验收,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管理人员姚晓发《函》,再次强调:1、冷库在2018年12月初完工,被告一直借故不予竣工验收,事实上该冷库一直在运行。2、2019年4月22日以书面形式申请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说明15日内不通知原告参加竣工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至今未果。”即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从2019年5月8日起算一年,至2020年5月7日届满。上述事实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20)黔05民终475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邮寄《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本案需以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的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2020)黔052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5民终47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据,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即143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质保期为1年,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员发出验收通知后,要求在10日内通知验收,如超过15日未通知验收视为已验收,被告在接到验收通知后未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应视为已经验收,验收时间应从2019年4月23日起向后推算15日,即质保期应为2020年5月7日届满,该事实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20)黔05民终475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质保金143000元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延误一日,甲方应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从2020年5月8日起以未付金额14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以本案需以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的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因涉案质保期于2020年5月7日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作为质保金的剩余款项,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的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的裁判依据是已生效的(2020)黔052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及(2020)黔05民终4752号民事判决,勿需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故本院不予准予。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质保金)143000元,并从2020年5月8日起,以14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被告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