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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1民初2921号
原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柳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蒋傲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钜成新能源(响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银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巍巍,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博燃气公司”)与被告钜成新能源(响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杰、陈志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巍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博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保金53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全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增容工程合同》和《电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电力增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060000元,此外还约定预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设备运转正常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已经使用三年之久,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质保金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傲博燃气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更换相应的设备,应从53000元中扣减2万左右的费用;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亦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返还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2018年8月7日,钜成公司(甲方)与傲博燃气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增容工程合同》、《电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配电增容工程委托给乙方完成,合同总价款为106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60%的工程款用于设备订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5%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设备运转正常,结清余款。此外,在《电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3日竣工,于2018年7月16日交付验收合格,钜成公司使用至今。截止2018年10月9日,钜成公司已经向傲博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000元,尚有53000元质保金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力增容工程合同》、《电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支付明细表、竣工验收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钜成公司与傲博燃气公司签订的《电力增容工程合同》、《电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受上述合同的约束。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6日验收合格,钜成公司亦使用至今,双方对应结算的工程款为1060000元无异议,且已经支付了1007000元工程款,尚有53000元的质保金未返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原告关于返还质保金53000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及未按照合同约定更换相应设备的辩解,经查,被告的辩解性质上属于要求原告承担案涉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其同意另案主张。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质保金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经查,双方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设备运转正常,结清余款,即从2019年7月17日质保金的返还的时间已到,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钜成新能源(响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53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钜成新能源(响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崇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