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4666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江,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跃进路59号站前商贸城西幢5楼。
法定代表人:蒋傲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扣军,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博公司)、吴扣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傲博公司、吴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傲博公司、吴扣军赔偿***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5371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傲博公司与吴扣军系挂靠关系。***受雇吴扣军在东台市头富公路贾坝村路段铺设煤气管道。2018年6月2日,***在作业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治疗。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苏0981民初4267号民事调解书,对案涉事实进行了认定,对先期医疗费进行了处理,但傲博公司、吴扣军对***的后续医疗费用及损失未能赔偿。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傲博公司、吴扣军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盐城海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傲博公司(乙方)签订《东台海泰燃气公司工程2017-2018年度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工程进行施工,项目名称为:盐城海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南沈灶至头灶(头富公路)天然气中压管道工程;项目地点:南沈灶至头灶境内;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吴扣军作为乙方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吴扣军雇佣***等人在东台市南沈灶镇进行施工。2018年6月2日下午四时许,因施工现场土方倾泻塌方,导致在下方铺设作业的***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2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尿道损伤、骨盆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10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6日、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1日、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6日继续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8年7月6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为54461.44元。
2018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傲博公司、吴扣军赔偿其2018年7月6日之前的医疗费以及护工费合计64301.43元,扣除垫付款,主张30791.43元。本院组织调解过程中,吴扣军作为该案被告暨傲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与傲博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已垫付了医疗费460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傲博公司、吴扣军赔偿***先期医疗费、护理费合计5400元(不含垫付款)。
2021年4月12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因在作业过程中意外受伤,目前存在:①骨盆多发性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目前遗留有尿道狭窄(轻度);②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和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120天(双人护理为60天,余为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花费鉴定费2436.74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扣军挂靠傲博公司承包盐城海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南沈灶至头灶(头富公路)天然气中压管道工程,并雇佣***进行施工,有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依法可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吴扣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与***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环境观察不够细致,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吴扣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现场,对安全风险防范不到位,未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吴扣军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扣军借用傲博公司资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要求傲博公司与吴扣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认定54461.44元,对***主张的2018年7月6日之前的两张票据以及非本人票据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结合***的主张认定60天*30元/天=1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15元/天=13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60)天*80元/天=14400元;5.误工费:认定100元/天*240天=24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55862.4元/年*16年*0.21=187697.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酌定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370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吴扣军依法应当赔偿207696.37元[(293709.1-7000)*70%+7000],傲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扣军、傲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7696.37元,被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6元,减半收取计3303元,由原告***负担1348元,被告吴扣军、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55元;鉴定费2436.74元,由原告***负担730.74元,被告吴扣军、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丁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