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02民初4798号
原告:盐城市升达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盐城市升达油气有限公司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盐城天丰生物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男,1982年2月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盐城天丰生物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女,1982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盐城天丰生物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盐城市升达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油气公司)、原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博燃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中支行)、被告盐城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生物公司)、被告***、被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达油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丰生物公司、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达油气公司、傲博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以68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经济损失2607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两原告参加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的被告天丰生物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的房产、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并以6816000元最高价竞得。2016年2月1日,亭湖区法院裁定该拍卖物归原告所有,但在交付时发现该拍卖物的电力设施已被人为破坏,经测算损失为41400元。由于电力设施的破坏,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该拍卖物,该拍卖物处于闲置状态,造成原告损失260712元(以681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贷款利率5.1%的2倍结算),因拍卖物在拍卖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被告天丰生物公司、被告***、被告***对拍卖物有妥善保管责任,被告中行城中支行作为拍卖委托人,应负有按照《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描述的状况交付拍卖物的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行城中支行辩称,1、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为原告升达油气公司,原告傲博燃气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审查。2、我单位并不是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采取查封是拍卖程序中的一个手段,我单位无过错。3、我单位仅仅是申请人,对于拍卖标的物调查情况表的表述与我单位无关。4、竞卖人应当对标的物当时状态清楚的,因为在竞卖前其都到现场查看,如标的物有瑕疵其可以不参加竞卖,但其参加了竞卖其是认同了标的物的现状。综上,我单位是依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整个过程中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丰生物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按法院执行裁定来的,但关于水电问题,天丰生物公司是将土地、房产作为抵押物给银行的,我们抵押给银行的是房产及土地,不包括水电,且标的物现状原告也是知情的,且厂区内现在也正常通水通电。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天丰生物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和土地作为抵押向中行城中支行借款280万元,***、***为借款作了担保,后逾期未能还款,中行城中支行遂诉至本院,2015年4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判令天丰生物公司给付中行城中支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65457.04元、罚息10964.06元,合计2876421.1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中行城中支行对抵押物天丰生物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盐房权证市区开字第××号)厂房及位于盐城经济开发区(盐开国用2006字第520号)的土地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行城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6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竞买公告》,定于2015年11月16日1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10时止对天丰生物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盐房权证市区开字第××号)厂房及位于盐城经济开发区(盐开国用2006字第520号)的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其中第三条载明:“咨询、展示看样的时间与方式: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16(时)止接受咨询(双休日除外),有意者请与委托法院联系统一安排看样。”、第六条载明:“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2015年10月27日,天丰生物公司厂房发生火灾,因灭火需要将厂区内的动力电缆和照明线路割断。2015年11月17日,升达油气公司以681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对因失火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评估。2015年12月2日,盐城市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向本院作出《复函》,认为盐城市通榆南路319号的1幢厂房及活动板房的破损修复费用约41050元。2016年2月4日,本院向升达油气公司交付了其竞拍的标的物。2016年3月14日,本院向升达油气公司送达(2015)亭执字第1324-5号执行裁定书及办理过户通知等。该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天丰生物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1293.2平方米)房产、盐城市经济开发区**(12209平方米)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宗土地上附属物价值归买受人升达油气公司所有;二、买受人升达油气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6月20日,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认为根据提供的资料,结合现场勘察,该电力设施被破坏造成的损失为41400元。本院依法告知了升达油气公司,升达油气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2016年8月17日,升达油气公司、傲博燃气公司诉至本院。2016年9月9日升达油气公司领取了上述两笔费用计82450元,并表示对该两项评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接受拍卖物时发现拍卖物被人为破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本院在《竞买公告》中已明确告知看样时间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原告升达油气公司庭审中称在2015年11月进行了看样,而案涉标的物已于2015年10月27日发生火灾,故原告升达油气公司在看样时对拍卖的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应当是明知的。对于原告升达油气公司主张接受标的物后不能正常使用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升达油气公司对案涉厂房及活动板房的破损修复费用和电力设施被损坏造成的损失金额表示没有异议,并接受了拍卖标的物和该两项款项,原告升达油气公司已就失火造成的损失得到了补偿。对于标的物能否使用,原告在《竞买公告》发布后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对拍卖标的有关情况进行考察和了解,并对拍卖标的的后续使用问题进行的风险测算,但直至竞拍当日,原告升达油气公司仍未提出异议并参与竞拍,充分表明其愿意接受拍卖后果并存在良好预期。故原告升达油气公司要求被告方承担其接受标的物后不能正常使用给其造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傲博燃气公司并非参与竞拍的竞买人或买受人,故其向四名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案并非由拍卖公司接受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委托进行拍卖,而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环节,即法院作为委托人的司法拍卖,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拍卖行为,故原告要求原案件的债权人即被告中行城中支行承担责任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标的物所有权人并非被告***、被告***,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升达油气有限公司、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原告盐城市升达油气有限公司、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曹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