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晨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杰晨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2民初2147号
原告:江苏杰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华邦国际西厦A区**楼*****室。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欣,江苏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93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被告**之父),男,1966年1月16日生,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江苏丰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东方锦绣北城*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杰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晨公司)诉被告**、***、江苏丰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32000元及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承诺原告可以被告丰任公司的名义投标,要求原告汇款32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原告按要求汇款后,因被告丰任公司没有中标,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返还,但至今没有退还。
被告**、***、丰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能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杰晨公司通过中间人于水介绍,由被告丰任公司参加盐城纬三路投标,中标后交给原告杰晨公司建设,要求原告杰晨公司交纳保证金320000元,原告杰晨公司委托单位员工徐慧汇给于水,于水又汇给被告**。后被告丰任公司未能中标,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杰晨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到江苏杰晨建设有限公司投盐城纬三路投标保证金叁拾贰万元,(小写320000元),据,***,(还款时间一个月内结账),2017年4月21日”。欠款条据出具后一直未能退还。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丰任公司会计;被告丰任公司是被告***作为自然人独资。
于水到庭作证,证明其作为介绍人参与资金的流转和催要情况。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丰任公司承诺中标后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因此收取保证金320000元,但被告丰任公司并未中标,故应退还该保证金。被告**是被告丰任公司会计,其收取的保证金是否进入公司账户,被告没有提供依据,但已得到被告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故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被告***是自然人独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应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2018年4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被告的其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丰任公司应按约定退还欠款,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丰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任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杰晨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32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杰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120元,由被告江苏丰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东
人民陪审员  包尹兵
人民陪审员  马 坤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仇 惠
书 记 员  徐卓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