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晨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2513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军,江苏省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左银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杰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迎宾路3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匠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开创路全民双创园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开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杰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晨公司)、盐城市匠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友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军、被告**、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银锋、被告匠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晨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人工资54000元,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从诉讼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责任主体明确为“被告**归还工资54000元,被告十九冶公司、杰晨公司、匠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被告**将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县市民服务中心工程,地下地上非标合计完成,分包原告拆除并清理,双方签订协议一份。截止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5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列诉求。
被告**辩称:我不愿意归还,原告带过来的工人受伤原告要承担责任。被告匠友公司赔了25万,其要求我承担一半,我和被告匠友公司之间的这个事情还没有处理。
被告十九冶公司辩称:1、被告十九冶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被告十九冶公司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是何关系,无法判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3、被告十九冶公司工程有合法的分包队伍被告杰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款项,不存在相关责任。4、被告十九冶公司不符合被告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十九冶公司的起诉。
被告匠友公司辩称:被告匠友公司是和被告**的表哥汪某签的合同,具体汪某与被告**之间是如何约定,被告匠友公司不清楚。原告的工人受伤是事实,代理人当时在工地上看到的,原告总共有两个工人受伤,有一个赔了2万元;另一个医药费赔了7万元,又支付14万,保险公司支付了3.5万。这些费用都是被告匠友公司支付的,保险公司是被告杰晨公司投保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被告杰晨公司和被告匠友公司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班组)》,约定甲方(杰晨公司)将市民服务中心工程的模板工程及脚手架工程涉及到的全部劳务工作内容分包给乙方(匠友公司),综合单价248元/㎡,按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工程款支付:月度完成工程量下月中旬支付上月总量的60%,2021年春节前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2022年春节前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2023年春节前结清余款。被告匠友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量分包给案外人汪某,汪某是被告**堂哥,两人合伙承接案涉劳务工程,具体事宜由被告**负责。
2020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县市民服务中心工程的地下地上非标合计五层交由乙方(***)拆除并清理,即乙方拆除每层所有的钢管扣件模板木方等所有木工材料并清理干净,按每层已拆建筑面积每平方16元计算;每人每月生活费按2000元支付,工程余款在春节前结清。原告***组织施工,现已完工。
2021年1月23日,案外人汪某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结算,明确尚欠款项200710元,后原告***收到付款合计146710元,尚欠54000元。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班组)、2020年7月23日的协议书、2021年1月23日的结算单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述案外人汪某和其合伙承接案涉工程,并对汪某出具的结算单据内容予以认可,其对原告***主张差钱的54000元金额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000元的请求,并主张从2021年3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应对其工人受伤损失应担承担责任,故其现在不能支付该款项。因该纠纷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陈述其尚未履行有关赔偿责任,故该事宜被告**应在有关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工程虽经层层转包,但原告未能举证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另,被告十九冶公司陈述其不差欠被告杰晨公司工程款,被告匠友公司自认被告杰晨公司不差欠其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十九冶公司、杰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匠友公司差欠被告**工程款数额,双方存在差异,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供结算情况证据,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同意的51000元作为被告匠友公司差欠被告**工程款数额。被告**将其承接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匠友公司在其差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54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21年3月15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盐城市匠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51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男
人民陪审员  韩朝芳
人民陪审员  倪 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袁晶晶
书 记 员  周 丽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