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22民初247号之一
原告:盐城中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界牌镇全民创业园工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迎宾路3号(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盐城中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盐城中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中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中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65元,减半收取4732.5元,保全费3352元,合计8084.5元,由原告盐城中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