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1323号
原告:盐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实习)。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
第三人:葛某某,男。
原告盐城某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葛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第三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47000元,并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计35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5月14日签订《滨海县市民中心变更增加窗户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滨海县市民服务中心外墙变更增加内开内倒窗、推拉窗、内倒窗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407000元为最终结算价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23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07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余款347000元尚未支付。另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故原告具状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中国十九冶集团作为总包单位,我方是劳务分包施工单位,将此承建的其中幕墙工程转包给葛某某,与葛某某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其中本案的一份系葛某某借用原告公司名义签订,另一份是葛某某个人签订,该两份合同均是补签。其中,本案中合同约定滨海县市民中心外墙变更增加内开、内倒、推拉窗施工,合同价为407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安装完成付总价的55%,验收合格年底付90%,项目审计结束后,付95%(留5%质保金,竣工验收后结清)。2023年9月5日,涉案合同竣工结算,确认计量价款为407000元。2023年10月8日被告代原告班组支付工人工资合计为18万元,2024年2月7日按合同进度款支付6万元,合计支付24万元。目前总包单位与滨海县政府对涉案工程仍未验收、审计。2.挂靠人葛某某所雇佣的员工***在幕墙工程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目前***已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承担用工赔偿二十多万元。该赔偿的最终承担者应当由葛某某及其被告挂靠单位承担,因此,本工程余款待工伤赔偿数额确定后再行抵消。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万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单方毁约时,才向对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本案不存在被告毁约行为。再说,被告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第三人葛某某辩称,原告公司是我负责的,我是负责人,我认可原告公司的诉请,希望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35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与葛某某(作为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滨海市民中心幕墙2023年春节后剩余工程施工协议》,协议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滨海县市民服务中心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滨海县育才路以北,港城路以东。第三条:承包范围和内容:滨海市民服务中心幕墙及窗户2023年春节后剩余工程施工。包含清单内内容,包含下料、铝板安装、铝型材安装、玻璃安装、打胶等全部工作内容。第四条:承包方式:本合同按包工、包进度、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验收方式进行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清单内内容。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合同价款为42万元(不含税)详见清单。所有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清单内容,新增图纸变更除外。2、清单外如三、四楼窗户打胶等按点工计算350元/天。3、工程款支付方式安装完成付总价60%,验收合格后当年底付90%,余款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付款时按照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完农民工工资后剩余工程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第六条:施工期限:本工程在2023年5月10日结束(甲方材料不影响)施工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甲方设计变更影响工期时,经双方签证,工期顺延……
此后,2023年5月14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滨海县市民中心变更增加窗户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滨海县市民服务中心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滨海县育才路以北,港城路以东。第三条:承包范围和内容:滨海市民服务中心外墙变更增加内开内倒窗、推拉窗、内倒窗施工。包含拆除原来窗户、下料、窗户制作、安装、五金件安装、手摇开启装置安装、打胶等全部工作内容。第四条:承包方式:本合同按包主材、包工、包辅料、包安全;包脚手架、包材料运输、包登高车、包进度、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验收方式进行承包施工。材料要求……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在详细了解现场和图纸下,完成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407000元(含9%增值税发票);工程量清单及价款确定如下……2、工程结算:合同价款407000元为最终结算价款,合同价款原则上不调整,如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5%以上时,超过部分按单价*工程量作相应调整。3、工程款支付方式安装完成付总价55%,验收合格后年底付至90%,项目审计结束后当年底付至95%,(留5%质保金竣工验收后满2年结付),付款时按照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完农民工工资后剩余工程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时必须提供同等数额的税率9%(含农民工工资部分)的可抵扣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施工期限:本工程自开工之日20天结束(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施工工期必须符合甲方总进度计划要求。施工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甲方设计变更影响工期时,经双方签证,工期顺延……
2023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
2023年11月5日,葛某某在《滨海市民中心幕墙班组农民工发放明细》下方书写“本人葛某某同意由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发以上人员农民工工资,最终在本人工程款内扣除,并保证2024年春节前不得有任何工人向项目部讨要工资并上访”。该发放明细上方载明***工资11960元,***工资1万元,***工资13900元,***工资42540元,***工资13000元,***工资23600元,***工资35000元,***工资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8万元。后某公司按照上述金额向上述工人支付该款项。
2024年2月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柴某某,持股比例100%,柴某某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滨海市民中心幕墙2023年春节后剩余工程施工协议、滨海县市民中心变更增加窗户施工合同、发放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价款。某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为407000元。某某公司辩称,葛某某个人工程价款为42万元+61425元=481425元,另外代购材料8728元(6678元+2050元)计算在某某公司工程款项内。故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工程总价合计为415728元(407000元+8728元)。庭审中,葛某某及某某公司均认可某某公司与葛某某个人签订《滨海市民中心幕墙2023年春节后剩余工程施工协议》中的工程合同价款为42万元,后期增项61425元+6678元,另外代某某公司购买材料2050元,合计总价款490153元,该合同中某某公司已向葛某某支付其个人工程款509630元,其中含上述某某公司代发工人的18万元。本院认为,因某某公司及葛某某均认可代购材料款8728元在葛某某个人工程价款中结算,且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亦不主张该款项,故该8728元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该款项应在葛某某个人款项中予以结算。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为407000元。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安装完成付总价55%,验收合格后年底付至90%,项目审计结束后当年底付至95%(留5%质保金竣工验收后满2年结付)”。目前审计尚未结束,且竣工验收后尚未满2年,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合同总价的90%,现某某公司自愿付至合同约定价款的95%,另5%待质保期限届满时付清,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故某某公司目前应支付某某公司407000元×95%=386650元。
关于某某公司已支付款项。某某公司及葛某某均认为2023年11月5日葛某某请求某某公司代发的18万元为支付葛某某个人所签订合同的工程款项。某某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交2023年10月17日该公司内部审批的用款申请单证明该18万元系向某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即便按照某某公司及葛某某主张,葛某某个人项目下合计工程总价款490153元(42万元+61425元+6678元+2050元),因某某公司与葛某某约定支付方式为“安装完成付总价60%,验收合格后当年底付90%,余款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则在本案诉讼前,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48153元(42万元×90%+61425元+6678元+2050元),而依葛某某陈述当时某某公司已支付超过50万元,超付达6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依某某公司及葛某某陈述,葛某某合同项下工人工资均已支付,而某某公司合同项下工人工资目前均未支付,该陈述亦不符合常理。葛某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柴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本质上系葛某某借用某某公司名义所签订,葛某某即代表某某公司,葛某某主张其个人工程系当时财务算账错误而向其超额支付依据不足。对某某公司辩称18万元系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某某公司支付的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24万元(18万元+6万元),故某某公司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146650元(386650元-240000元)。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某某公司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某某公司另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某某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单方毁约时,才向对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本案不存在毁约行为。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滨海县市民中心变更增加窗户施工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合同发生单方面毁约时,违约方向对方支1万元违约金”,本案中,某某公司并不存在毁约行为,故对某某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6650元并承担利息(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原告盐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2元,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33元;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盐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
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和破坏生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