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晨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杰某建设有限公司、徐某1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3774号 原告:江苏杰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零距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某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江苏杰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葛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事实与理由:原告杰某公司承包滨海县城市公共服务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并将其中门窗幕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葛某某承包,第三人葛某某雇佣被告***务工。被告***于2023年4月20日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原告杰某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葛某某,但是葛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滨劳人仲案[2024]第XXX号仲裁裁决书遗漏了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人葛某某,故具状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杰某公司的员工。经滨海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确认,被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原告杰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三人葛某某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7日,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9**工认〔2023〕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杰某公司招用在滨海县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市民服务中心项目工地上的工人。2023年4月20日,***在该项目工地雨棚处切割铝板作业时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23年11月27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9**劳鉴工初〔2023〕3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4年5月11日,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4〕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杰某公司应支付***医疗费26872.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400元,合计217902.11。 另查明,在2024年4月16日的仲裁庭审中,仲裁员问***,其是什么时候到杰某公司处上班的。***答复,2022年12月15日,是葛某某叫我去上班的。 2024年7月17日,本院组织杰某公司、***谈话,杰某公司陈述,其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各项金额没有异议,但因***实际上是给葛某某干活的,应由葛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24年9月1日,本院电话联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明确表示,其仅向杰某公司主张案涉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即使杰某公司所说属实,其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葛某某,且***系葛某某所聘用的工人,杰某公司依法也应承担案涉工伤赔偿责任。杰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此,对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杰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17902.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872.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4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杰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杰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