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长益线缆供应站与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2296号
原告:徐州长益线缆供应站,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水景花苑4-1-301(A)。
经营者:许莉,女,197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长益线缆供应站与被告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长益线缆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879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9月间陆续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一批,总价30987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22000元,剩余87870元被告允诺于2016年9月3日给付。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支付,故提起诉讼解决。
被告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为工作人员变动,对于原告陈述的供货过程、数量、价值等细节无法核实,但根据原告陈述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供货309870元,被告已经查到了支付款项为342000元,已实际超付,并不存在拖欠情况。我们要求原告提供供货的单据,证明其实际供货量,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州长益线缆供应站与被告存在供应电力线缆合同关系。2015年9月、2016年7月,原告为被告供应两批线缆材料。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2015年9月21日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9000元、33000元;2016年7月19日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分别为85750元、9212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蒋军峰与被告工作人员XX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2016年9月2日XX发送信息:总欠款是87000多少?核对下在。蒋军峰回复:上年开票132000元已付122000元,这次开票177870元已付100000元,合计应该付87870元,麻烦财务对一下!谢谢!XX回复:嗯,一样,下午给你送财务付款给你。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长益线缆供应站与被告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买卖电力线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商品,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87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长益线缆供应站支付货款87870元及利息(以8787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为1184.5元,由被告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