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03民初7234号
原告:***,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星,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郭庄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货款7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1日共向原告购买灯具价值为155724元,供货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后补签一份销售合同,日期倒签至2016年3月19日,总货款为155724元,后被告支付了78524元,尾款77200元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本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徐州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虽然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书写为徐州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但徐州市可以受理经济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仅有一家,即徐州仲裁委员会,所以应当认定为选定了仲裁机构。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已经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管辖权,原告应当提交仲裁,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被告认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本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徐州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冲裁。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徐州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冲裁,关于“徐州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名称虽不明确,但根据徐州市仲裁机构的设立情况,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而该仲裁协议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销售合同》已经约定了仲裁协议,该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只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雪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神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