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1594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02民初1594号
原告: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萱。
被告:***,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6571.61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二、判令被告自2020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费直至被告医疗保险办理退休手续止;三、判令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大病医疗救助费直至被告医疗保险办理退休手续止;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的退休手续,被告亦能够享受养老保险的退休待遇;但因被告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5年,应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医疗保险缴费手续应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但被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不再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也无再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原用人单位却无法终止缴费手续,被告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费及大病医疗救助费依然从被告账户逐月扣划费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医疗保险继续缴费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经代为垫付医疗保险费6571.61元(含2019年度大病医疗救助费100元),相关费用还在持续产生。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才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督等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也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权查处。综上,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退还原告徐州城亮照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方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