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12民初7274号
原告江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电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电科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宿迁市当地小区提供配用电设备,其应清楚苏电运检【2016】50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应购买全绝缘环网柜,且原告提供的图纸也载明“主要设备的选型及主要技术参数必须满足苏电运检【2016】501号-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印发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规设计导则补充规定》”,原告作为专业的电力工程公司,明知半绝缘柜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仍予以购买,造成案涉产品不能通过当地部门验收,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案涉产品不能通过当地及省供电公司验收,被告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合同磋商过程中,原告虽提出“卖方的设备必须确保通过当地及省供电公司验收,若设备未通过当地及省供电公司验收,给买方造成经济及一切损失均由卖方来承担全部损失”的意见,被告方明确告知该条已修改,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中就该内容确定为“符合国标、行业标准及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及图纸要求,确保通过当地及省供电公司验收”。本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双方就上述条款约定的意思是案涉产品的质量及技术标准应符合国标、行业标准及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及图纸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从而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现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有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晓龙(音)向被告联系购买环网柜,并将山水云房小区(三期)10kv系统配置图发给被告,该配置图中要求了额定电流、额定电压、基础尺寸、配变容量等技术参数及要求,其中该配置图中载明:主要设备的选型及主要技术参数必须满足苏电运检【2016】501号-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印发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规设计导则补充规定》。2018年9月11日,陈晓龙在和被告员工殷某微信中称“卖方的设备必须确保通过当地及省供电公司验收,若设备未通过当地及省供电公司验收,给买方造成经济及一切损失均由卖方来承担全部损失”,次日,被告员工殷某微信中回复陈晓龙称“商务那边看了合同了,除了你昨天跟我说的那条,他们又改了点东西”。后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货名为“10KV空气绝缘环网柜(品牌:施耐德)”,总价205000元。并在第四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中约定“符合国标、行业标准及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及图纸要求,确保通过当地及省供电公司验收”。2019年3月21日,原告为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的家天下小区二期项目供应设备,又通过陈晓龙向被告购买空气绝缘环网柜,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货名为“10KV空气绝缘环网柜(品牌:施耐德)”,含增值税总价205000元。并约定“符合国标、行业标准及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及图纸要求,确保通过当地及省供电公司验收”。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付清上述货款共计410000元,被告按协议约定已供货。
2019年8月27日,国网宿迁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配电运检室出具《山水云房10KV居配用电工程7#开关站兼配电房、5#配电房验收意见》中工程验收整改意见中载明“配电室的高压环网单元采用半绝缘柜,柜内电缆终端不满足501号文要求的“硅橡胶、三元乙丙橡胶或其他性能更优的绝缘材料,电缆终端应采用内外层屏蔽、可触摸、预制式、可插拔、全绝缘及全密封结构”。
庭审中,被告电科电气公司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其称其和原告代表陈晓龙联系买卖环网柜,2019年8月份,陈晓龙说验收有点问题,说宿迁不用半绝缘了,之前8月份才有验收标准,之前不知道。对方要求整改,但每个项目不同,产品无法通用,设备无法整改。半绝缘及全绝缘从型号上的名称不一样,本质是构造及绝缘原理不同,半绝缘环网柜的复合开关在惰性气体内,接地开关利用空气绝缘,全绝缘环网柜是复合开关和接地开关利用气体绝缘。之前我们在宿迁做过类似项目,半绝缘能用的,只有到了原告时才知道宿迁那边不用半绝缘了。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验收意见、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江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由江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书记员 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