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电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10642江苏电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明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04民初10642号
原告江苏电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公司)与被告江苏明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货款1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货日前五天向原告支付货款,剩余48000元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一周内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电科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10KV施耐德环网柜,合同总价960000元。买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后的三天内,通过合法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即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买方应在交货日前五天通过合法的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即人民币712000元;剩余5%即人民币48000元作为质保金,买方待质保期到期一周内支付;每一次付款前半个月,卖方需提供款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合同另约定:买方不能如期付款,买方应支付卖方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迟延付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另约定,质保期为货到目的地起18个月或从设备通电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共计9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600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40000元;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上述货款合计800000元。
被告江苏明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电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748元,由被告江苏明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源 人民陪审员  尚加杭 人民陪审员  李鸣轩
书记员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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