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网南自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国网南自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1694号
原告:南京国网南自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9117745392424H,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安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87139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
法定代表人:包海军。
原告南京国网南自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气公司)与被告南京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括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顺、徐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括宇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名称为“江苏正阳汽配商城”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配电箱、柜一批电气系列产品,合同价款为448493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此后剩余货款298493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括宇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括宇建筑公司(买受方、需方)与国网电气公司(出卖人、供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配电箱、柜一批,规格型号详见合同附件,数量为206台,金额为448493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按需方通知(如合同外增加,另行计算);质量标准按图纸及客户要求,出卖人质保一年(人为除外)、终身维护;货到需方工地,需方负责卸货,货到现场后需方负责验收,如有异议,七日向供方提出,供货方必须在两日内给与回复,按需方工程进度需要及时解决,否则供货方须向需方承担一切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一周内,预付合同款的20%,2015年春节前付合同价款的10%,2015年8月15日前付合同价款的30%,2016年春节前合同价款的尾款一次性付清;供货方须向需方提供相同金额的符合税务部门的相应发票。合同后附汇总报价表。
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1日,国网电气公司将货物送至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并由括宇建筑公司的员工签收,其中包括应括宇建筑公司要求增加的应急照明控制部门10863元。
2015年2月17日,括宇建筑公司向国网电气公司的会计郑文燕的账户汇入15万元。2015年3月2日,郑文燕将15万元入账国网电气公司,国网电气公司出具了产品销售收入凭证。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汇总报价表、送货清单、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产品销售收入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国网电气公司与括宇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国网电气公司向括宇建筑公司供货,括宇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扣除国网电气公司自认收到的货款15万元,括宇建筑公司还应当支付国网电气公司货款309356元(448493元+10863元-1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括宇建筑公司应当在2016年春节前(2016年2月7日是除夕)将合同价款的尾款一次性付清,对国网电气公司主张的利息,括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括宇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国网电气公司利息(以3093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对国网电气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国网南自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309356元以及利息(以3093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国网南自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8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48元,由被告南京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玉琴